(2016)湘0104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金良与周海军、李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金良,周海军,李志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915号原告宁金良。法定代理人吴淑於。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军。被告李志辉。原告宁金良诉被告周海军、李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国、黄上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宁金良的法定代理人吴淑於、委托代理人廖斌,被告周海军、李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金良诉称:2015年9月初,被告周海军雇佣原告宁金良到被告李志辉家自建房屋的工地上从事打桩工作。2015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被工地上的桩机三脚架砸伤,伤后急送至湖南航天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脑外伤等,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202100元,医院预估后续还需15万元医疗费,但本案中的上述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肯付钱为原告继续治疗。2016年4月1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长期部分护理依赖等。本案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身体遭受的损害,被告周海军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志辉作为施工项目的业主,将工程发包给既没有取得任何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周海军明显违规,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故应与被告周海军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终身需人护理等严重后果,但两被告在支付部分治疗费后,便拒不支付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海军、李志辉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8615.7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第一项诉请中的金额变更为868615.71元。被告周海军辩称:我不是雇佣原告做事,是有事做就叫原告做,有一天做一天,我并非雇佣原告;我们一般每天打40个桩,原告那天打了51个桩,原告自行加大了工作量,因此导致事故的发生;工钱方面一般来讲260元一天,原告当天就结算了357元,原告是在打最后一个桩发生事故的。被告李志辉辩称:1.关于责任认定方面,我与周海军及原告等人有口头协议,对事故的发生我概不负责,且在施工过程中我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和提醒义务。2.我认为第三方即当时施工操作机械的人(冯建文、李元均、刘师傅)与原告本人四人也应对此事故负责,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情形,操作人员为了提前下班完成工作量导致施工过程中三脚架出现倾斜后发生事故;另,我当时不知道被告周海军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周海军在监督施工时,既没有进行安全提醒,也未按规程操作,事故发生是人为造成的;因此,此次事故应该由被告周海军与施工人共同负责。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有的偏高,有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辉将其家旧房改建的打桩事务承包给被告周海军,被告周海军雇请原告宁金良到被告李志辉处从事打桩作业,并由被告周海军按完成工作量向原告宁金良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周海军没有相应施工资质。2015年9月15日,原告宁金良在湖南省望城县白箬镇金良村菱角塘220号李志辉家旧房改建施工过程中,被倾倒的三脚架砸伤,随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4天(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2140.07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重度脑外伤:1.左侧额颞顶枕脑组织挫伤,脑组织肿胀,2.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3.左侧枕顶叶脑内血肿,4.左侧枕顶骨粉粹性骨折,颅底骨折,5.头皮挫伤头皮血肿,6.颈2椎体弓骨折,颈4椎体刺突骨折,7.继发性脑疝,8.气管切开术后并肺部感染,9.中度贫血并营养不良。患者于住院当天晚上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顶枕开颅血肿清除术去去骨瓣减压术。××患者仍为浅度昏迷状-意识模糊状态,右侧上肢偏瘫,左侧肢体有自主运动,右下肢有轻微屈曲,气管导管固定在位,痰较多,听诊双肺可闻及湿性啰音,说明患者肺部感染未得到有效控制。患者目前已清醒,但语言障碍,不能正常行走,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初步暂定本期再需治疗费用约十五万元左右。××情变化再联系。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宁金良再次至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657.47元。上述医药费共计207799.54元,其中被告周海军垫付了100800元,被告李志辉垫付了47000元。2016年4月14日,宁宇辉(与原告宁金良为父女关系)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宁金良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宁金良损伤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年(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营养2年;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遵医嘱。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9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原告宁金良的母亲宁玉元(1933年8月29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赡养;原告宁金良与其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三份《关于宁金良工地受伤情况证明材料》、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周海军向被告李志辉承包旧房改建打桩工程后,被告周海军雇请原告宁金良到被告李志辉旧房改建处进行打桩施工,由被告周海军向原告宁金良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宁金良与被告周海军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周海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辉将打桩作业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海军,原告宁金良在从事打桩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李志辉应当与被告周海军对原告宁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宁金良作为具有多年打桩作业经验的人员,对该项作业活动中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认识,对自身安全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开可能致使其受伤的不利因素,但其在明知被告周海军不具有相应资质且施工现场相关保护措施及设备不完善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作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本人对本次损害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周海军、李志辉应对原告各项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被告李志辉抗辩称,与原告共同施工的案外人冯建文、李元均、刘师傅等三人存在施工操作不当行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被告李志辉就其此项抗辩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并给予合理期限后,其仍未向本院提交追加他们作为本案当事人之申请或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被告李志辉的此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当事人当庭确定事实认定为207799.5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应当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92天=552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居住情况认定为10993元/年×20年×70%=153902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定残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5633元/年÷365天/年×251天=24503.79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具体主张认定为100元/天×365天×20年×50%=365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的人数、居住情况及年龄等情况,认定为9691元/年×5年×70%÷3=11306.17元。10.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95931.5元,应由被告周海军、李志辉连带承担795931.5元×70%=557152.05元,因被告周海军、李志辉前期共计垫付医药费147800元,故被告周海军、李志辉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宁金良409352.05元-147800元=40935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金良赔偿款合计409352.05元,被告李志辉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宁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海军、李志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宁金良负担547元,由被告周海军、李志辉共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人民陪审员 黄上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