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良明与吴元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良明,吴元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363号申请执行人:周良明,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吴元超,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周良明与吴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周良明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98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欠债较多,在法院执行有1400多万元,有两个孩子,夫妻俩打工,其位于江山市区学府五区16幢1单元101室房屋已交付法院,由另一案在评估拍卖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81执23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