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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春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益平,黄春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益平,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前新屋村***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蒋晓航(特别授权),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春江,男,1971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前新屋村***号。2016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卓毅,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益平以要求被告人黄春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人黄春江及其辩护人李卓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春江与被害人谢益平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前新屋新四方集团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打。在争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春江用拳头将被害人谢益平打伤。经永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益平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春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益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春江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74.44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黄春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春江与被害人谢益平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前新屋新四方集团附近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打。在争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春江用拳头将被害人谢益平打伤。被害人谢益平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5071.64元。经鉴定,被害人谢益平外伤致右拇指掌指关节半脱位、右拇指掌指关节桡侧副韧带断裂、右拇指掌指关节掌板断裂等损伤明确,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益平所受损伤致双手十指功能丧失达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间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春江的供述、被害人谢益平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春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春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黄春江系自首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春江系经公安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自动性,且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春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谢益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益平要求被告人黄春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即其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73574元,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黄春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益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