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何志林与伍朝辉、吴宇、刘运武、张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宇,何志林,伍朝辉,刘运武,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2执异9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宇,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志林,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伍朝辉,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刘运武,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张艳,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在本院执行何志林与伍朝辉、吴宇、刘运武、张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吴宇对查封其位于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第24幢2-1202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宇称,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异议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做出的,且未向异议人送达,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款项未用于异议人与伍朝辉的家庭生活,异议人不应对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异议人认为不应将其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第24幢2-1202号住宅房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何志林称,何志林与伍朝辉、吴宇、刘运武、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顺庆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吴宇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异议,不应在本案中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8日,何志林向本院申请对伍朝辉、吴宇、刘运武、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顺庆民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对包括吴宇所有的位于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第24幢2-1202号住宅房在内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何志林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何志林与伍朝辉、吴宇、刘运武、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2015)顺庆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了确认:一、伍朝辉、吴宇于2015年4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何志林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逾期未还,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张艳、刘运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伍朝辉、吴宇、刘运武、张艳未按该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何志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宇以本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251号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以及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其实质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本院法律文书错误。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吴宇如认为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宇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文军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