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佳与李锦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李锦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217号原告:陈佳,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豪,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佳为与被告李锦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起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淘宝用户名:我们的饰言)在淘宝网被告李锦豪(淘宝用户名:a28283878)开设的网店“ABC快乐购”选购了“进口美赞臣三段奶粉”10罐,订单号为1718229611928110,合计157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李锦豪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3948800026846)将奶粉邮寄。2016年3月19日,原告签收上述奶粉后,发现上述奶粉的包装上均英文标注,没有任何中文标签,且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为此,原告经咨询了解到,李锦豪所卖的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如下:李锦豪以现货方式售卖进口奶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7条、《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133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的规定,进口奶粉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未尽到审慎审查经营者的义务,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锦豪向原告退还货款1570元,并向原告赔偿15700元;二、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货款和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淘宝订单交易快照打印件及订单交易详情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李锦豪处购买涉案奶粉10罐以及被告李锦豪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给原告的事实。2.快递单原件及物流详情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锦豪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的涉案奶粉的事实。3.产品实物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李锦豪处购买的10罐奶粉均没有中文标签的事实。4.《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乳粉管理的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李锦豪处所购买的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淘宝公司在买家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淘宝公司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淘宝公司,而是网店的经营者。因此,淘宝公司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无论李锦豪应否承担产品责任,淘宝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设置了投诉平台方便用户维权,且不存在任何应知或明知的主观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淘宝公司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并能提供卖家的有效信息;同时制定相应的规则要求用户发布信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四、涉案产品为进口知名品牌产品,不能仅仅因为未标注中文标签而认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一般情况下,被告卖家只能从国外代购涉案产品,可能在代购过程中未自行添加标签,发往原告处,因此不应当认定被告卖家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淘宝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方注册信息、卖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详情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是原告买家和被告李锦豪,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3.涉案卖家的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陈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说明涉案产品可能为原告为多个不同买家需求从国外一起购买,在国内分装运送,因此没有显示国外直邮的快递单,不能否认卖家为代购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卖家并不具备销售涉案产品的经销商的资格,因此仅能从事代购,故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中文标签;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陈佳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为格式文件,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卖家的责任,淘宝公司明知李锦豪无相应代理资质而允许其在平台上以现货的方式出卖产品,即使所售奶粉为原装正品,淘宝公司并未尽到审慎核查卖家资质的义务;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应进一步对卖家的销售资质进行核查。被告李锦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佳、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可相互印证且与当庭勘验内容一致,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规范性文件,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账户“我们的饰言”由陈佳注册。淘宝会员“a28283878”开设的淘宝店铺“ABC快乐购”由被告李锦豪注册经营。2016年3月16日,原告陈佳利用淘宝账户“我们的饰言”通过淘宝网在李锦豪(卖家昵称“a28283878”)所经营的“ABC快乐购”店铺购买“美国进口美版3段三段美赞臣enfagrow金樽婴儿宝宝奶粉680g原味”10罐,实付款1570元,订单号:1718229611928110。李锦豪于次日通过韵达快递发货,运单号:3948800026846。原告于同月18日签收。当庭查看涉案实物,未张贴中文标签。另认定,淘宝网(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淘宝公司审查了李锦豪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有机栈贸易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淘宝公司向原告陈佳提供了卖家李锦豪的地址、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陈佳确认未就涉案产品向淘宝公司投诉。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133号),其中第五条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国家对婴幼儿食品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本案涉案食品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的相关规定,该产品必须在入境前加贴中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进口且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本案中,涉案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其营养成分要求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本身有关的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李锦豪作为经营者明知涉案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仍予以销售,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进入流通领域,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陈佳要求被告李锦豪退还货款1570元及赔偿十倍价款15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应将其自行销毁。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陈佳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淘宝公司已向陈佳披露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故陈佳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佳货款1570元;二、被告李锦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佳赔偿金15700元;三、驳回原告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李锦豪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锦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梦佳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