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容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韩某(绰号某强),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容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车牌号为桂K×××××摩托车去到广西容县某街某园附近门口处,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陈某2的一个黑色手袋抢走(袋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价值人民币3704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台、银行卡、身份证件等物品)。2.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去到广西容县某镇某银行门前,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廖某的一个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00元,身份证件等物品)。3.201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广西岑溪市近,由韩某驾车,李扣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黎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广西岑溪市某路附近,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许某的男装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50元、药品宣传单等物品)。5.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西容县某小区门口处,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韩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价值人民币779元的某4X手机一台、行驶证、身份证件等物品)。6.2016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某花园某二手轮胎店附近,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郭某的一个黄色皮革手袋抢走(袋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价值人民币1847元的SONY牌Z3黑色手机一台)。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有以下漏罪:1、201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已判刑,下同)驾驶摩托车窜到广西苍梧县某大道某宾馆路口处抢走李某的手袋(内有价值人民币234元的天宇牌手机1台及小刀等物)。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2、2010年7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市某路某市场中国某银行柜员机门口对出处抢走钟某1的手袋(内有人民币70元许、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仿某牌手机1台、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3、2010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市某路1号门口对出人行道处抢走钟某2的手袋(内有人民币750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某牌手机1台、医保卡、信用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4、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市某路某酒楼附近抢走韦某的皮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许、港币2590元、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OPPO牌手机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树强、韩强犯抢夺罪,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2010年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2016年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对数额有异议,其认为:第一起抢夺的现金人民币只有1600元,第二起抢夺的现金人民币只有200元,第四起抢夺没有获得现金,第五起抢夺的现金人民币只有800元,对第三起和第六起的犯罪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其当庭认罪。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对数额有异议,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的一致,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李某抢夺部分:1.201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已判刑,下同)驾驶摩托车窜到广西苍梧县某大道某宾馆路口处抢走被害人李某的手袋(内有价值人民币234元的某牌手机1台及小刀等物)。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2.2010年7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市某路某市场某银行柜员机门口对出处抢走被害人钟某1的手袋(内有人民币7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仿索爱牌手机1台、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3.2010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市某路1号门口对出人行道处抢走被害人钟某2的手袋(内有人民币750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某牌手机1台、医保卡、信用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4.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市某路某酒楼附近抢走被害人韦某的皮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港币2590元、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OPPO牌手机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韩某因该部分的犯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被告人李某、韩某抢夺部分:1.2016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车牌号为桂K×××××摩托车去到广西容县某街附近门口处,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陈某2的一个黑色手袋抢走(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价值人民币3704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台、银行卡、身份证件等物品)。2.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上述摩托车去到广西容县某镇某银行门前,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廖某的一个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件等物品)。3.201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上述摩托车去到广西岑溪市某镇50号附近,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黎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上述摩托车去到广西岑溪市某路附近,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许某的男装手提包抢走(包内有药品宣传单等物品)。5.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上述摩托车去到广西容县某小区门口处,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韩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779元的某4X手机一台、行驶证、身份证件等物品)。6.2016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驾驶上述摩托车去到本市某小区某轮胎店附近,由韩某驾车,李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郭某的一个黄色皮革手袋抢走(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1847元的SONY牌Z3黑色手机一台)。综上,被告人李某作案十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0304元;被告人韩某作案六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08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某牌二轮摩托车(红色车身、黑色尾箱、车牌号为桂K×××××)一辆,是两被告人在实施2016年抢夺时所驾驶的车辆;现金人民币500元,属被告人李某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6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一辆摩托车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10月22日、24日、2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四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相关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均没有自首、立功情节。4、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20日,经梧州市公安局指定韦某被抢夺案由蝶山区公安分局管辖。5、中国电信业务受理回执单及手机保修单,证实被害人韩某、陈某2被抢手机的情况。6、(2004)玉区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2007)容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2011)容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1)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4)狱释字第1410号释放证明书、(2014)钟狱释字第22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韩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均属累犯的情况。7、证人蒋某、张某、黄某1、陈某1、黄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将2010年抢夺得来的手机直接或间接卖给上述证人的情况。8、被害人李某、钟某1、钟某2、韦某陈述,证实2010年上述四人被两被告人飞车抢夺的事实。9、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实于2016年2月8日16时许,其在容县某街某园附近门口处被两个男子飞车抢夺,被抢了一个黑色手袋,手袋里面有一个黑色长方形折叠钱包,以及现金3000元左右,一台苹果6plus手机和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和驾驶证等物的情况。10、被害人廖某陈述,证实于2016年2月17日下午。其在容县某镇某银行附近被飞车抢夺了一个包,包内有500多元人民币,身份证等物的情况。11、被害人黎某陈述,证实于2016年2月20日17时许,其在某街50号附近,被抢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4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情况。1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其在岑溪市某路垃圾站附近,被抢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些销售单据,产品资料等的情况。13、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于2016年2月27日16时许,其在容县某小区门口处,被两名男子抢夺了一个手提包,包里面大概有人民币1500元,白色某4X型号手机一台,钥匙4串,身份证、三张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的情况。14、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于2016年3月1日9时许,其在长洲区某小区某局对面长线路段被飞车抢夺一黄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500多元及SONY牌Z3型号黑色手机一台的情况。15、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于2016年分别在梧州、岑溪、容县实施六次抢夺的事实。2016年3月初的某一天8时,其和李某在梧州市某百货附近寻找抢夺目标,在一条路边发现有一个左手提包的女子,其就开车慢慢靠近,李某伸手去抢那名女子的手提袋,抢得1200多元,一个白色充电器、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串钥匙等。把钱分掉后,就把剩下的东西丢在沿路的河边了。2016年2月份某天,其和李某开摩托车在岑溪市区里寻找目标,当看到一个拿红色袋子的女子时,其开车慢慢靠近,李某负责抢包,得手后在半路打开袋子,里面有一个黄色的长方形钱包,有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四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三、四张;面值1角的硬币三十来个;还有银行卡,化妆品和梳子等。分得钱后,就把袋子丢了。2016年2月份某天中午,其和李某来到岑溪市打算抢夺他人财物,开车经过桥还没到岑溪车站的地方看到有一名穿深红色上衣的男子右手拿着一个黑色的公文袋,其开车慢慢靠近,李某伸手去抢男子手里的袋子,里面有一些推销药品的单子。2016年2月8日左右,其和李某开车来到容县某树根附近时看到一名女子拿着一个黑色手提袋,由其开车慢慢靠近,靠近后由李某去抢。袋里面有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现金和银行卡,现金有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拾元人民币,加起来八百元这样,还有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和一个充电器。2016年2月某天,其和李某开车来到容县某号附近(经辨认,即某小区门口处),看到一名女子拿着一个黄色的手提袋,由其开车慢慢靠近,李某去抢。黄色手提袋里面有一个黄色的皮质钱包,里面有现金将近八百元,还有黑色充电器、钥匙,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6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其和李某开车去到某镇寻找目标,在经过镇上某银行附近的时候,就发现一个带着小孩的女人,当对方走进银行门口的时候,其加大油门冲上去,李某就伸手去抢,抢到一个青黄色的手袋,里面大概不到两百元。作案用的车是李某的,是一辆红色的男装125摩托车,车牌号是桂K×××××,后面有一个黑色的塑料尾箱。另外,2010年抢夺部分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四次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16、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伙韩某供述相吻合,证实其伙同韩某在梧州、岑溪、容县三地实施抢夺五次的事实,否认参与抢夺被害人黎某这一起;但在庭审上予以承认,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六起抢夺没有异议。作案用的是一辆红色125c排量的男装摩托车,有黑色尾箱,有后视镜,车头有银色的护杠,车牌号是桂K×××××,是其于2016年1月在容县车站附近的某店以900元购买的,摩托车行驶证上的名字不是其。另外,2010年抢夺部分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被害人陈述、同案犯韩强供述相吻合。17、梧价认刑(2016)77、177、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梧价鉴刑(2010)270、271、272、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夺手机鉴定的情况。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人像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辨认的相关情况。19、监控视频,证实本案2016年第一起、第五起、第六起抢夺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人提出指控2016年第一、二、四、五起抢夺犯罪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综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合伙驾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已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0304元,且是一年内驾驶机动车抢夺三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083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韩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韩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除了构成累犯外,还有其他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韩某曾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出来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二轮摩托车属于两被告人共同作案的工具,且为被告人李某实际所有,应予以没收。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三、责令被告人李某与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48号判决被告人韩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70元,被害人钟某人民币750元,被害人韦某人民币4000元及港币2590元。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应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韩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104元,被害人廖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黎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479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147元。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某牌二轮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勇慧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人民陪审员 陈建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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