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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振军与丁训军、仲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军,丁训军,仲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116号原告李振军,居民。被告丁训军,居民。被告仲小娟,居民。原告李振军诉被告丁训军、仲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仲小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军诉称:被告丁训军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丁训军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丁训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丁训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用途说明借款经手人:丁训军2015年10月12日”。后被告丁训军仅归还2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训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丁训军向其借款150000元,后归还2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丁训军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丁训军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仲小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丁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振军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