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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扣红诉被告陈小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扣红,陈小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526号原告:吴扣红,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林,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扣红诉被告陈小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扣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被告陈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小林支付其转让费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其系陈小林的女婿。2016年5月13日,陈小林利用二人关系,要求以低价将承租土地转让给陈小林。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价格为85000元,于一个月内付清。陈小林取得土地后,不支付其转让费,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陈小林辩称:因土地原承包方明确不同意原告吴扣红转租土地,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其在签订协议后向土地承包方支付租金时,承包方予以拒绝,且解除了与吴扣红之间的合同,故土地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吴扣红未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属过错方。请求驳回吴扣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吴扣红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村民委员会西水门村朱明顺等36名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吴扣红租赁36名村民的承包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上述土地总面积为45亩。同日,吴扣红还与西水门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吴扣红租赁土地45亩,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吴扣红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此后的租金未支付。2016年5月13日,吴扣红与被告陈小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扣红将上述租赁土地转租给陈小林经营,转让费为85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西水门村村民不认可该协议,因吴扣红未按期交付租金,西水门村村民一致同意解除与吴扣红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将土地另行出租。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吴扣红与西水门村36名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土地转租给被告陈小林。因36名村民不认可土地转让协议,并将土地另行出租,故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吴扣红要求陈小林支付转让费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扣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吴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