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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镇江���圣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367号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开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风帆路。法定代表人:蔡桂。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165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提货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并于2016年7月10日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签收。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654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发货清单、产品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65.4万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提货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并于2016年7月10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桂洪签字确认。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654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总价款为1654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5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杨怀荣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解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