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西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锦旗康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锡尼聚德旺大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西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康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锡尼聚德旺大酒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694号原告:杭锦旗西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699465193Q。法定代表人杨飞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玉琼,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锦旗康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082159284C。法定代表人康光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康泰大酒店员工。被告:杭锦旗锡尼聚德旺大酒店,注册号150625600096289,经营场所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经营者强晓东。原告杭锦旗西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锦旗康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锡尼聚德旺大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西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玉琼、被告康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杭锦旗锡尼聚德旺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杨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西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原告车辆维修费48163元;2、车辆施救拖车费2000元;3、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每天200元×24天=4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康泰酒店住宿,停放在康泰酒店楼下的车牌号为蒙CLS5**雷克萨斯570牌小汽车被二被告的不知哪栋楼上掉下的木板砸坏,当时报了警,锡尼镇第一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案后,对案件现场进行了勘测,并委托了杭锦旗价格认定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为修理费48163元,车辆被砸坏后原告花费了拖运车辆费用200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4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96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杭公(刑)勘【2016】K1506260010012016070010号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康泰酒店住宿,停放在酒店楼下的雷克萨斯570汽车被从楼上掉下的木板砸坏,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下午14时。被告康泰酒店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未经被告服务人员指引,擅自将车辆停放在了禁止停车区域,且连续违规停车6天,此举系个人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聚德旺酒店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增值税普通发票2支,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在被告康泰酒店消费住宿,小车停在被告康泰酒店楼下。被告康泰酒店质证称被告方酒店的停车场是免费停车的,因此不负看管义务。被告聚德旺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3、原告付给案外人郭永华的施救车运费收条1支,证明原告的车辆被砸后,原告雇佣施救车将砸坏的车托运至东胜铜川4S店,花费拖车费2000元。被告康泰酒店和被告聚得旺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4、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增值税发票1支、修理费收据1支、维修结算单2支。证明原告修车花费修理费48163元。被告康泰酒店和被告聚得旺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5、租赁协议1份、租赁车的行驶证1份,租赁费收条1支,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了李永红的小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给付了李永红车辆租赁费4800元。被告康泰酒店和被告聚得旺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请求和陈述,被告康泰酒店答辩称:一、原告车辆被砸坏的损害事实发生是在2016年6月27日中午1时许;二、原告停放车辆位置西车道属于被告康泰酒店的消防通道,该通道的四处柱子上已经明显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原告在停放车辆时未向被告康泰酒店服务人员及安保人员征求意见或者询问停车事项擅自停车;三、损害事实发生当日天气状况为:小雨/多云、气温25度/14度。风力风向西风4-5级/西风3-4级,从被告康泰酒店的西侧裙房顶上坠落物体在高度及天气上衡量不具有可能性,且被告康泰酒店的裙房顶子上有1米高的女儿墙,楼顶对外出口的门是专人负责长期锁闭,当日由公安第一派出所民警进行了现场勘查,无任何遗留物,可参照现场照片;四、停车场与客人之间仅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只对消费者免费提供泊车位但并不负责看管车辆,在主管方面停车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五、原告从2016年6月22日停车至6月27日事发只提供了6月27日当日消费票据,按照先停车5天、后消费1天的比例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是在被告康泰酒店消费的客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原告乱停车造成,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康泰酒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禁止停车标志照片2张,证明原告车辆停放区域属于被告康泰酒店禁止停车区域。原告质证称,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没有标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该处禁止停车。被告聚德旺酒店质证称被告康泰酒店所举证据显示是禁止停车,但是该处也属于通道,因此,被告康泰酒店应当保证通道通行安全。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照片显示坠物处被告康泰酒店与被告聚德旺酒店均有可能掉下坠落物。2、照片2张,现场图1张,证明从被告聚德旺酒店与被告康泰酒店双方建筑物方位上和现场勘查情况判断,所坠落物体不是被告康泰酒店所有。原告以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未标明,无法确定照片是否是事发时所拍摄,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聚德旺酒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聚得旺酒店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理由如下:一、原告既未在被告聚得旺酒店消费,也未在聚得旺酒店停车;二、被告聚得旺酒店与被告康泰酒店相邻一堵墙,2016年6月被告聚得旺酒店并未进行施工,而是被告康泰酒店通过被告聚得旺酒店楼顶修缮康泰酒店的墙面,且还曾经损坏过被告聚得旺酒店的房顶,被告康泰酒店在施工完毕后对被告聚得旺酒店楼顶遗留的建筑材料也未进行清理,是被告聚得旺酒店自行清理的;三、被告聚得旺酒店楼顶上并无砸坏原告车辆的木板,杭锦旗锡尼镇公安第一派出所到场进行勘察时,砸坏原告车辆的木板已经被被告康泰酒店取走;四、被告聚得旺酒店楼层较低,坠落物品也无法产生砸坏原告车辆的力度;因此,对于案件具体损害事实被告聚得旺酒店不清楚,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聚得旺酒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聚得旺酒店员工王润、赵凤莲、张桂芳、方晓琴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康泰酒店在2016年6月在被告聚得旺酒店东侧2楼房顶施工,并将建筑材料运到被告聚得旺酒店楼顶上,而被告聚得旺酒店在2016年并无施工情况,也未将类似砸坏原告车辆的木板一类建筑材料运到被告聚得旺酒店楼顶上。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康泰酒店质证称该证明签字人员系被告聚德旺酒店员工,证明力较弱,被告康泰酒店施工时未将砸坏原告车辆的木板类型建筑材料运到楼顶上,且在损害事实发生前被告康泰酒店已经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损害事实发生当日被告聚得旺酒店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康泰酒店在被告聚得旺酒店楼顶上施工后未及时清理遗留的建筑材料。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康泰酒店质证称,被告康泰酒店在施工后每次都及时清理,事故发生时也已经清理,被告聚德旺酒店所举证据中显示的遗留建筑材料并没有与案件相关的木板类大件材料。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泰酒店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现场勘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聚得旺酒店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出示证明的人当庭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经本院现场勘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康泰酒店下被砸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车辆被砸坏的时间;2、砸坏原告车辆的木板是谁家楼顶掉下的;3、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赔偿主体、数额、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杭锦旗西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杨飞在驾驶该公司的蒙CLS5**号牌雷克萨斯570汽车在被告康泰酒店住宿,并将该车辆停放在被告康泰酒店内与被告聚得旺酒店相邻的过道,同日下午14时许,该车辆被二被告酒店不知哪栋楼上掉下的木板砸坏,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54963元。事故发生后,杭锦旗公安局锡尼镇第一派出所的民警对案件现场进行了勘测,未确定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木板的所有人,也未查明木板掉落的具体楼房是相邻二被告酒店中的那一幢。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就原告车辆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现场勘验,均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被告康泰酒店、聚得旺酒店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而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作为相邻的楼房所有人,都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法给予原告补偿。这种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确定不明坠落物损害责任不是按照损失的数额全部赔偿,而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于这个补偿责任应当如何在可能的加害人之间进行承担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定明确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将二被告责任定为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应当确定为按份责任。另外,原告车辆停在被告康泰酒店楼下,且在被告康泰酒店住宿,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被告康泰酒店理应尽到相应的安保义务却没有尽到,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责任相对更重,原告杭锦旗西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经酒店工作人员指引擅自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康泰酒店的消防通道,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康泰酒店对原告补偿27500元(50%责任),被告聚得旺酒店补偿原告16500元(30%责任),对于原告其他损害赔偿请求(20%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锦旗康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杭锦旗西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7500元;二、被告杭锦旗锡尼聚得旺酒店补偿原告杭锦旗西蒙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6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工商银行杭锦旗支行:户名:杭锦旗人民法院,行号:102205608052);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二被告按照补偿数额分别承担,被告杭锦旗康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杭锦旗锡尼聚得旺酒店负担2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