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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6年7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于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惠山区等地先后五次采用乘隙、溜门入室等手法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陈某等人的人���币90余元及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飞跃网吧150号机位,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20元。2.2016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锦硕苑139号101室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方某的黑色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余元等物。3.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于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南星苑212号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经育华三轮电动车内的人民币20余元。4.2016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润硕苑15号201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6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哥伦布广场筋斗云网吧A002号机位,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乐世”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于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于某退还了被害人刘某“乐世”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网吧上网详细信息、手机卖场结算凭证等书证,被害人经育华、方某、刘某、陈某、孙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6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61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飞人民币1920元;发还被害人方君人民币70元;发还被害人经育华人民币20元;发还被害人孙永耀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