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贾庆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庆,男,1983年6月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庆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贾庆进入四川瑞晟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负责该公司货物的采购、运输、出入库等。2014年6月,被告人贾庆被四川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派至云南,负责该公司在云南金属硅的采购、运输、入库、出库等工作。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贾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入库和伪造公司出库单的方式将四川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153.521吨金属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16963元)私自卖给陈某慨等人,非法获利1723900元。2015年11月2日,四川瑞晟贸易有限公司发现金属硅库存登记数与实际库存数不符后,被告人贾庆向该公司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变卖公司所有的金属硅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庆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经手、管理四川瑞晟贸易有限公司金属硅入库、出库的工作便利,侵占该公司153.521吨金属硅并变卖,非法获利1723900元,给四川瑞晟贸易有限公司造成2016963元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动投案的情节,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贾庆进入四川瑞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该公司货物的采购、运输、出入库等。2014年6月,被告人贾庆被瑞晟公司派至云南,负责该公司在云南金属硅的采购、运输、出入库等。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贾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库存和伪造公司出库单的方式将瑞晟公司所有的153.521吨金属硅(鉴定价格为2016963元)私自卖给陈某等人,非法获利1723900元。2015年11月2日,瑞晟公司发现金属硅库存登记数与实际库存数不符后,向被告人贾庆进行核实,被告人贾庆向该公司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变卖公司金属硅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庆挡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初,瑞晟公司在盘点过程中发现公司员工贾庆从2015年2月至今,多次伪造发货信函给公司的仓库,骗出150余吨金属硅卖给他人。同年11月11日,瑞晟公司员工赖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3号“朗御”1栋2单元43楼1号瑞晟公司办公室挡获一名与公司员工进行交涉的男子。2、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实瑞晟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广富路8号10栋406号。3、瑞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属硅购销存汇总表等,证实该公司金属硅损失情况。4、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贾庆于2014年3月17日进入瑞晟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包括货源采购、运输的全过程。5、发货委托书、收款明细等,证实被告人贾庆变卖金属硅的情况。6、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贾庆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钟会彬是瑞晟公司财务,贾庆是瑞晟公司员工,在云南负责所有关于金属硅的采购、运输、存储、发货。钟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三份表格,第一份是公司出货时向昆明仓库提交的真实出货单,名称是《金属硅货权转让通知书》,第二份是贾庆伪造的出货表格,名称是《金属硅发货委托书》,第三份是贾庆向钟某假报的库存表。公司不论销售还是临时转库房,一旦向昆明仓库发出货单,都会加盖公司公章,而贾庆在仓库出货单据上盖的是公司外销用的英文章。贾庆报的库存表,经公司调查有大量虚假成分。公司通过公对公的账号向云南金属硅生产厂家支付货款,转款的地方就是公司的财务室。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瑞晟公司负责人,贾庆是瑞晟公司员工,负责公司昆明地区的仓储、采购等工作。后在一次发货时,贾庆负责的仓库不能按实际情况发货,公司就调整了贾庆的工作岗位,并收集了相关资料,通知其来公司解决。贾庆在证据面前坦承了倒卖金属硅的事实,并称通过打工赔偿,公司没有同意。第二天早上9时许,贾庆仍没有提出正常解决方案,公司在下午6时许报警。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做金属硅中介生意,个人没有经营许可证,但是在进行业务活动时,有关公司给其个人出具授权或者委托。陈某与瑞晟公司有业务往来,有的有正规合同,还有一些是口头协议。口头协议部分是其表弟许某在具体和贾庆接洽。陈某和贾庆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贾庆是瑞晟公司在昆明地区的负责人,他所开展的业务代表瑞晟公司,同时也可代表他个人。陈某之所以往贾庆的私人账户转款是因为购买的金属硅不含税的价格,如果公对公要开增值税发票。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许某在陇川县认识贾庆,大家都从事金属硅贸易,两人保持了业务关系。口头协议的部分,贾庆告诉许志炜货物批次、仓库情况,双方商定价格后进行交易,后许某按贾庆指定账号进行转款。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昆明宏硅仓库负责金属硅的存放,袁某在该仓库负责金属硅和出入库的管理。贾庆是瑞晟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在昆明地区的负责人,负责所有与宏硅仓库的业务往来。如果贾庆要提货,都视同是瑞晟公司提货,然后由贾庆通过传真将《金属硅出库通知单》发给宏硅仓库,袁某确认货号、数量以及车牌号后将货物装车发货,《金属硅出库通知单》上会加盖一个“D”字母开头的英文印章。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钱某负责经营一个叫亿昌的仓库,贾庆是瑞晟公司在云南的负责人,仓储协议都是贾庆签名,所以仓库认可的就是贾庆。一般贾庆来提货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发电子邮件的发货委托书,钱某确认货号、数量、接货车牌以及瑞晟公司的“D”字英文字母开头的印章后就会发货,另一种是贾庆本人用他自己的手机号码给钱某发信息,信息内容是货号、数量、车号,钱某收到短信后也会给他提货,之后贾庆会补一张正规的发货委托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员工赖某的陈述,证实瑞晟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3号“**”1栋2单元43楼1号,主要经营铁合金产品,赖某系公司行政主管。公司所涉及的一种金属硅产品进货渠道在昆明,为了方便交易,公司外派业务经理贾庆负责与当地厂家对接。贾庆与昆明金属硅生产厂家议价后将价格报告公司,公司确定价格后与厂家签购买合同,公司向厂家转账付款,贾庆负责将购买的金属硅送到公司指定仓库。公司金属硅的销售都是由李某负责,公司告知贾庆金属硅销售数量,向仓库发出货信函,仓库确认后由贾庆到仓库监督及时发货。2015年11月初,公司盘点发现昆明仓库金属硅少了40吨,进一步调查发现总计约180万元货物不知去向。公司通知贾庆回到成都总公司配合调查,贾庆向公司交代称从2015年2月至今,其先后虚构公司名义向暂存货物的仓库发出货信函,将公司存放在昆明宏硅、硅储、亿昌三家仓库内的150余吨金属硅私自骗出后盗卖给陈文概、林昌佑等人。贾庆只是在购买的时候有议价权,定价和销售都不属于其职务范围,个人更没有买卖的权利。(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庆的供述,证实贾庆因私自变卖公司库存的约150吨金属硅被公安机关挡获。一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2014年6月至2014年年底,共计变卖掉公司70余吨金属硅。第二个阶段是在2015年1月至10月,共计变卖70余吨。贾庆在2014年所变卖的金属硅是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而2015年则是其完全虚构公司出货凭证实施的。2014年6月,贾庆被公司外派云南驻厂工作,生产厂家每天给其公司发货,其公司也是每天给生产厂家转款,交易次数非常频繁,所以账目上显得很混乱。贾庆发现该漏洞后,就在生产厂家给其公司发出的货物中挪用其中一小部分,做为己用。公司为了保证走量,没有在销售期间进行过任何的盘点和查账,只是年底进行了一次总的盘点。贾庆负责库管,向公司盘点报送的库存量也是贾庆在做,贾庆就将其挪用的这一部分也加进盘点表,但实际在仓库库存的货物根本没有那么多,其以做假账的方式蒙骗公司。2015年1月开始,贾庆换了一种方式继续盗卖公司的金属硅,公司每次要求发货以前,会以公司名义向仓库发信函,贾庆利用其在昆明长期工作的特殊关系和仓库工作人员的信任,私自多次伪造公司的信函发给仓库,冒领70余吨金属硅自己变卖。每次变卖以后,对方就会将相应款顼转到贾庆个人的指定账户。平时公司要货,贾庆就用其他的货物来顶替,没有被发现,但是今年10月份公司突然要了一个40吨,贾庆就拿不出来,被公司发现了从中造假的事情,公司经清查发现共计损失150吨货物。贾庆将这些货物卖过几个人,但有95%以上是卖给一个叫陈文概的人,他是昆明恒社贸易公司的老总。卖价明显低于市场价,陈文概应该知道这些货物的来路。贾庆私自变卖货物的钱大部分用于偿还欠款,也有一些自己用了。(五)鉴定意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会鉴1142-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瑞晟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金属硅库存登记数与实际库存数的差是153.521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贾庆个人账户收到陈文慨等人款项共计1723900元,按照增值税完税价计算的金额合计201696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经手、管理瑞晟公司金属硅出入库的工作便利,侵占该公司153.521吨金属硅并变卖,非法获利1723900元,给瑞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169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贾庆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庆归案后能较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贾庆提出其自动投案,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瑞晟公司发现金属硅库存登记数与实际库存数不符后,向被告人贾庆进行核实,被告人贾庆向公司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变卖公司金属硅的犯罪事实。后在和公司协商解决偿还事宜过程中,因双方协商不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贾庆虽然向被害单位承认作案,但其试图通过协商解决,主观上并不愿意经由被害单位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裁判,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贾庆退赔被害单位四川瑞晟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16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艾利速 录 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