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德荣、林瑞余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5,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6,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冯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7,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林某8,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2,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及辩护人肖庆康、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等人以AA制的形式每人出资1300元人民币,在长乐市某国际音乐会所866包厢内容留谢某容、彭某杰、刘某斌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等人按照惯例以AA制的形式共同出资,在长乐市某国际音乐会所866包厢内容留谢某容、彭某杰、李某华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和“奶茶”(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次日凌晨被长乐市公安局查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的供述,证人林某9、陈某1、林某1、陈某2、林某2、谢某、彭某、刘某、李某1、林某3、施某、潘某、林某4、陈某3、陈某4、蒋某陈某6、吴某、周某1、郑某、张某、李某2、陈某5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榕公鉴(2016)1602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5的辩护人肖庆康的辩护意见:1、5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5较晚到场,且未看到其他人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2、被告人林某5不是当晚活动的发起人、召集人,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林某5能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吴光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等人共同出资在长乐市某国际音乐会所866包厢内娱乐,期间六被告人容留谢某容、彭某杰、刘某斌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等人依惯例共同出资在长乐市某国际音乐会所866包厢内娱乐。期间六被告人与谢某容、彭某杰、李某华等20人共同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和“奶茶”(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次日凌晨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包厢内查获上述人员,当场查扣氯胺酮1.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林某9、陈某1、林某1、陈某2、林某2、谢某、彭某、刘某、李某1、林某3、施某、潘某、林某4、陈某3、陈某4、蒋某陈某6、吴某、周某1、郑某、张某、李某2、陈某5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榕公鉴(2016)1602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辩护人肖庆康关于被告人林某52016年5月22日晚未发现包厢内有人吸毒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在共同出资消费的KTV包厢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的刑事责任。本案犯罪过程各被告人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肖庆康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林某5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5、林某6、冯某、林某7、林某8、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5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6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7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林某8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周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张善国人民陪审员 邱华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