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姚斌与姚昌禄、周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姚昌禄,周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262号原告:姚斌,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安徽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昌禄,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址。被告:周家玲,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址。原告姚斌诉被告姚昌禄、周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斌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昌禄、周家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斌诉称:2015年11月16日,姚斌与姚昌禄、周家玲夫妻二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姚昌禄、周家玲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姚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按月付息;乙方用其位于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第A-3(K,1,M)栋2单元10层5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403【2006】022HX0103)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姚斌于2015年11月16日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姚昌禄、周家玲,姚昌禄、周家玲如约给付利息。然而,从2016年2月起,姚昌禄、周家玲就不再如约支付借款利息。姚斌曾采取打电话,前往姚昌禄、周家玲住址、工作单位寻找等方式,均未联系到姚昌禄、周家玲。姚斌认为,姚昌禄、周家玲逃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姚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姚昌禄、周家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姚昌禄、周家玲共同支付姚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合计1080000元,利随本清。原告姚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之间是夫妻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通过贡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姚昌禄账户转款的事实,转款金额878000元(2011.8.16);5、徽商银行出具的活期款项明细一张,证明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姚昌禄账户转款的事实,转款金额588000元(2011.7.7);6、(2011)皖蚌众公证自第2568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姚昌禄、周家玲曾向姚斌借款、办理公证的事实,并且与提供的转款记录相印证;7、证人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姚斌通过贡某转款给姚昌禄的事实。被告姚昌禄、周家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姚斌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姚昌禄、周家玲是夫妻关系。2011年7、8月份二人以做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朋友姚斌借款,姚斌于2011年7月7日通过其本人徽商银行账户向姚昌禄转款588000元、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贡某工商银行账户向姚昌禄转款878000元,另外凑了部分现金,将共计1500000元出借给姚昌禄、周家玲。2011年8月15日、8月16日,双方办理了委托书及(2011)皖蚌众公证自第256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我们(姚昌禄、周家玲)夫妇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坐落在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第A-3(K,1,M)栋2单元10层5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403【2006】022HX0103、准确地址及建面以待办产权证为准)一套住宅是我们夫妇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属于我们夫妇所有,无其他共有人。我们欲将此房转让,因我们有事无暇办理上述房屋转让登记相关事宜,故特委托受让人为我的代理人,代理我们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到蚌埠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登记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接受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就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事宜进行的询问并作出答复,在相关申请表和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可。领取姚昌禄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二、代为到蚌埠市土地管理部分办理并领取姚昌禄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就土地使用权登记相关事宜进行的询问,并作出答复,在相关申请表和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可;三、转让上述房屋,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代收售房款,支付相关规费(税);四、与买受访到蚌埠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转让过户登记一切手续。接受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就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过户登记相关事宜进行的询问并作出答复,在相关申请表和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可;五、协助买受访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包括公积金贷款)的所有手续;六、代为办理与转让上述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包括水、电、气、有限电视、电话变更过户等事宜);代理人在办理以上委托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即日起至办理完上述委托事项时止。受托人对以上第四、五、六项委托事项享有转委托权。委托人姚昌禄,周家玲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该公证书并附有姚昌禄,周家玲身份证及结婚证。姚斌在出借借款后,姚昌禄、周家玲陆续按双方约定归还部分本息。2015年11月16日,在姚斌的催要下,双方经结算,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姚昌禄、周家玲向姚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月息(利率)2分,付息方式按月支付,担保方式用华夏尚都A区8#楼2-501房产作抵押,并在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姚昌禄、周家玲同意出售位于华夏尚都A区8#楼2-501#房产归还借款本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姚昌禄、周家玲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姚斌遂打电话联系,并前往姚昌禄、周家玲住址、工作单位寻找,均未能联系到姚昌禄、周家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姚斌遂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昌禄、周家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姚斌借款,姚昌禄、周家玲借款的理由不违法;姚斌向姚昌禄、周家玲出借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公证书等证据佐证,姚昌禄、周家玲向姚斌借款真实、事实清楚;姚昌禄、周家玲在陆续归还姚斌本息后,经结算重新出借借款合同,合同中姚昌禄、周家玲对向姚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予以确认,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姚昌禄、周家玲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姚昌禄、周家玲与姚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姚斌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分,姚斌主张自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80000元(利随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姚昌禄、周家玲逾期支付四个月的利息且躲避债务、下落不明的行为,已表明不支付借款本息,姚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昌禄、周家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系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斌与被告姚昌禄、周家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姚昌禄、周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斌借款本息108000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6年6月起,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80元,由被告姚昌禄、周家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