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书祥与被上诉人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红会第一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祥,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红会第一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5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书祥,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云(张书祥之妻),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红会第一煤矿。负责人:吴克福,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科,该矿劳动人事部社保专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该矿劳动人事部社保专干。上诉人张书祥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红会第一煤矿(以下简称靖远煤电红会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云、韩旭,被上诉人靖远煤电红会一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科、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书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第77条是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方面的规定,一审法院据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应当适用实体法,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法定退休时间为2013年12月,直到2014年10月才办理退休手续,延期10个月,这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动形成劳务关系,虽然得到了相应劳动报酬,却承担着巨大的安全风险。这10个月的退休金无法领取,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33年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退休当年月均工资承担33个月工资的二倍赔偿金,总计1485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使得上诉人不能在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不能如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退休和休息权利。《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上诉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属于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给予双倍经济补偿金额的赔偿。靖远煤电红会一矿辩称,其严格按照甘肃省人社厅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退休时间在2014年8月被省人社厅核定为2013年12月,之前因其档案中关于年龄的记载混乱,被上诉人预核其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故没有在2013年12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上诉人领取了工资。省人社厅核定其退休时间后,被上诉人及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金自从2014年11月起领取符合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书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按照2014年规定的退休标准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2.判令靖远煤电红会一矿赔偿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4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工作单位为被告井下运输队,井下作业33年。特殊工种退休,退休时间为2013年12月,每月应发基本养老金3038.92元,退休证发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身份固定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在生产岗位从事井运公众,由于原告张书祥档案内出生年月记载较乱,给资格认定造成一定困难,省人社厅集中审核退休档案时以1988年12月9日的享受矿龄津贴审批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月1958年12月为依据,最终认定原告的法定退休时间为2013年12月。被告执行了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于2014年10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在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工资69288元。2015年1月,被告社保办公室为其清算多缴纳的养老金6888.5元,数次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原告拒不领取,以迟延退休10个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12月,白银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以原告的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为1958年12月,最终认定原告法定退休时间为2013年12月,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是合法适当的。原告以其实际工作截止日主张为退休日,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48500元,于法无据。2014年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书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靖远煤电红会一矿提交证据材料:1.补调养老金审批表,证明张书祥在领取养老金的首月起,领取到的就是在增加了2014年度工资普调基础上的养老金,并未少算。张书祥质证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补调养老金审批表载明张书祥领取的养老金为3233.92元,与张书祥持有的退休证中核定的3038.92元相比,增长195元,张书祥未对数额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应予采信。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张书祥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书祥质证认为,合同上的个人印章是其本人的,但其记不清是否系其亲自加盖。本院认证认为,劳动合同载明,张书祥与靖远煤电红会一矿自1996年8月3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签章,亦有鉴证人签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养老金计算和发放标准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靖远煤电红会一矿应否就张书祥退休申报情况赔偿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关于争议焦点1,企业职工退休后从社会统筹和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渠道领取养老保险金。张书祥作为企业退休职工,在本案中要求按照2014年的退休标准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对此,靖远煤电红会一矿举证证明张书祥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在2013年退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2014年养老金普调数额。就该诉请本身而论,用人单位无权调整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标准,张书祥若对其本人养老金发放标准继续存有异议,可向社保部门提出异议,该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争议焦点2,张书祥的退休确实存在曲折往复的问题,产生该问题的根源在于张书祥档案中关于其年龄的多种不同记载。张书祥无证据证明其档案中关于其年龄的不同记载系靖远煤电红会一矿所为,靖远煤电红会一矿根据《甘肃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预核张书祥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并无过错,虽然甘肃省人社厅最终审定张书祥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12月,但不能由此倒推认定靖远煤电红会一矿在预核张书祥退休时间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张书祥一审时主张靖远煤电红会一矿2014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对此,靖远煤电红会一矿二审中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明自1996年8月3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故张书祥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张书祥主张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靖远煤电红会一矿未按照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本案中,张书祥的退休时间因其档案记载的矛盾而较难认定,靖远煤电红会一矿在此事项中并无过错,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书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书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继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