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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冯俊海与被申请人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俊海,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4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俊海,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唐民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冯俊海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福民街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俊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采信以下证据违法:1.采信《房屋租赁协议》违法。福民街道不是房屋产权人,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该单位以欺诈手段谎称房屋归其所有。2012年4月26日,福民街道明知对出租房屋没有产权等手续,还伪造证据出具谎称房票丢失的证明。该单位对外以市场价出租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单位收取租金归己所有,不出具完税发票,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采信《工企用房租赁证》违法。该证据是福民街道以欺诈手段于2014年3月6日违法取得的。冯俊海申请追加发证机关为第三人,被原审法院拒绝。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依法诉讼权利。福民街道原审未能出示与房产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工企用房租赁证》的取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采信《新抚房产管理处证明》违法。新抚房产管理处不是出租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出具有关产权的证明。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经办人签字,是无效证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裁定遗漏了冯俊海的反诉请求。(四)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冯俊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福民街道是否有权出租涉案房屋的问题。虽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抚顺市房产管理局,但是根据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新抚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福民街道持有的《工企用房租赁证》,可以确认福民街道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有权对外出租房屋。冯俊海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企用房租赁证》是福民街道采取欺诈手段违法取得。因此,冯俊海主张原审法院采信福民街道提供的相关证据违法,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福民街道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有权对外出租,涉案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判决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冯俊海以福民街道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冯俊海反诉请求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冯俊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腾退房屋的合同义务。冯俊海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和福民街道返还租金等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遗漏冯俊海反诉请求的问题。对冯俊海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俊海主张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冯俊海并未提供原审审判人员处理本案的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为枉法裁判的证据,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俊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