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郑传营、赵春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郑传营,赵春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1007号原告: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郑传营(又名郑传沄)。被告:赵春燕(系被告郑传营之妻)。原告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传营、赵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刘冬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苒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