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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中秋与张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秋,张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100号原告:王中秋。被告:张军辉。原告王中秋与被告张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军辉支付原告货款24.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军辉支付原告货款24.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被服。2015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4万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中秋诉称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综上所述,原告王中秋主张货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秋货款2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张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