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学权与蔡勇、陆卫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权,蔡勇,陆卫华,孙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621号原告:张学权,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勇,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陆卫华,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孙宪军,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张学权与被告蔡勇、陆卫华、孙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学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陆卫华、孙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学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被告蔡勇、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勇、陆卫华偿还借款17万元,孙宪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蔡勇、陆卫华因经营需要,由孙宪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5年9月27日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蔡勇、陆卫华、孙宪军至今未还。被告蔡勇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17万元借条是之前我和陆卫华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形成的利息之和出具的。15万元借款当时是孙宪军、杨云龙担保的,但被告出具17万元借条时没有担保人在场。被告陆卫华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17万元借条是之前我和蔡勇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形成的利息之和出具的,这17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出具17万元借条时没有担保人在场,不应起诉担保人孙宪军。被告孙宪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0日,蔡勇经孙宪军、杨云龙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蔡勇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仍由孙宪军、杨云龙担保,约定还款时间214年12月10日,月利率2.5%;2.2014年9月7日,陆卫华经杨云龙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3.2015年6月27日,蔡勇、陆卫华就之前各自借款15万元的利息,一同向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9月27日偿还,无利息。蔡勇、陆卫华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行找杨云龙、孙宪军签字担保,该款被告及担保人未偿还;4.对于利息17万元的起算时间,被告称记不清楚,原告诉称蔡勇、陆卫华从2013年8月8日后就未给付利息,故该利息是从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677天×250元/天=169250元,借条就打成了1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勇、陆卫华因缺少资金分别向张学权借款15万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蔡勇、陆卫华合计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7万元,经孙宪军担保,蔡勇、陆卫华就未还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在该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但未归还,故本院对张学权要求蔡勇、陆卫华偿还借款利息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孙宪军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限未满,孙宪军应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责任,孙宪军在偿还该款后,有权向蔡勇、陆如连追偿。对于应还利息数额,因原被告之前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出法定标准,对于未偿还利息应予调整。按照原被告约定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17万元,月利率2.5%,可以计算17万元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8月17日,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本案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8月17日。蔡勇、陆卫华借款合计30万元,按照月利率最高2%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应为13.6万元,故被告应偿还款项为13.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勇、陆卫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学权13.6万元,被告孙宪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学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张学权已预交),由被告蔡勇、陆卫华、孙宪军负担,于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 涛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