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0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亨银、罗伟与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封荣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亨银,罗伟,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封荣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0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亨银,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罗伟,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吴军胜,总经理。被执行人:封荣华,男,1968年6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鲍晶,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6)皖011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315950元、装车费及运输费54085.95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353696.31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诉讼费13488元、执行费30437元,合计2847657.26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以2315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封荣华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847657.26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以2315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