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1168号罪犯李某,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莘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聊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91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