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丽与钱光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钱光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135号原告:周丽女(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钱光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3********),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周丽女诉被告钱光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女、被告钱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借款600000元给案外人何伟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何伟宏追债,何伟宏说由被告钱光明替他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于是原告在何伟宏的姐姐何慧丽的带领下找到被告钱光明,被告钱光明当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份。因被告钱光明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钱光明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伟宏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案外人何伟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钱光明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钱光明受让何伟宏的债务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光明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是属实的,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直接交付给其的借款60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光明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何伟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丽女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伟宏交付借款600000元,何伟宏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因何伟宏无履行能力,经原告与何伟宏协商,被告钱光明自愿受让上述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何伟宏经原告周丽女同意后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钱光明,被告自愿受让何伟宏的债务,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故在何伟宏至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丽女款项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钱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虎高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