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曾用名左某),于广西那坡县,无业。201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8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农某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农某乙、人民陪审员黄某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某甲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窜到那坡县中医院院内盗走余某章停放的一辆红色陆康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知名的男子。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陆康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097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均已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进入到那坡县中医院停车院内盗走失主余某章停放的一辆红色陆康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L×××××),并于当日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知名的男子。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陆康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097元。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曾于201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接警摘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失主余某章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左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097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农卫忠审 判 员 农国杰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凤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