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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崔吉伟、房凤祥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伟,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9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吉伟,男,1990年2月15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江苏省苏州市佳士达电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2016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房凤祥,男,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苏州市佳士达电子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由猛,男,1996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2016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芳,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西龙,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城市咏梅畅想人生KTV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6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艳杰,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餐厅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许兆亮,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苏州市灿鸿光电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2016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小川,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铜山县。2016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丛友滋,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苏州市三星显示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2016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吉伟、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吉伟、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及辩护人王丽芳、李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吉伟、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先后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加入以“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式诈骗组织,被分配至湖北片。被告人假装与男性被害人谈某,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财物。被告人崔吉伟骗取被害人钱某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其中人民币2400元为该组织暂停运营后个人诈骗所得。被告人房凤祥骗取被害人钱某共计人民币34339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被告人王由猛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某共计人民币16900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被告人马西龙骗取被害人钱某共计人民币16300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被告人赵艳杰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某共计人民币15721元,其中人民币500元为该组织暂停运营后个人诈骗所得。被告人许兆亮骗取被害人钱某共计人民币16008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被告人李小川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某共计人民币17399.75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被告人丛友滋骗取被害人钱某共计人民币11240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被告人赵艳杰被抓获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艳杰诈骗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6221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吉伟、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崔吉伟属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属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吉伟、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均系从犯;被告人赵艳杰系从犯、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吉伟、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当庭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由猛的辩护人王丽芳当庭提出:被告人王由猛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前科劣迹,已退清全部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由猛从宽处罚。被告人马西龙的辩护人李忠祥当庭提出:指控被告人马西龙诈骗申某人民币8600元,其中人民币32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马西龙是胁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全部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西龙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个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河北省涿州市,人员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5个层级,主任层级上分设江苏、安徽、四川、湖北4个片,每片设主任1名,下设5-6个寝室不等,每个寝室有主管1名及若干名业务员。业务员加入该组织后,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上交由主任保管,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不得单独外出。业务员主要从事网友邀约即邀网友加入该组织和注册女性QQ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各片区主任用部分业务员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或者用业务员上交的私人银行卡作为“公某”,用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公某由主任负责保管。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主管告知业务员用哪张公某接收诈骗所得款项,再由主任定期将公某上诈骗所得的款项上交组织,主任每个月给每个寝室人民币2000元,作为所有业务员及主管的生活费。一、被告人崔吉伟于2013年8月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在江苏片,冒充女性,在QQ上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人民币70612.8元,其中人民币2400元为该组织暂停运营后个人诈骗所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崔吉伟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冒充女性“李慧”,通过QQ搭识江苏省南京市的被害人王某1,假装与王某1恋爱,后虚构“母亲生病需要手术费”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61214元。2、被告人崔吉伟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冒充女性“赵娟”,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得江苏省泗阳县的被害人侯某人民币5300元、以人民币4098.8元购买的手机、充电宝等物,其中人民币2400元为该组织于2016年2月暂停营运后自行骗取。二、被告人房凤祥于2014年10月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在江苏片,冒充女性,在QQ上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人民币34339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房凤祥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冒充女性“张雨婷”,通过QQ搭识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薛某,假装与薛某谈某,后虚构“没有生活费”、“吃泡面泼到别人电脑”、“没有手术费”等理由,骗得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7239元。2、被告人房凤祥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山东省潍坊市的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6002元、以人民币1098元购买的华为手机1部。三、被告人王由猛于2014年11月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在江苏片,冒充女性,在QQ上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人民币16900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由猛于2015年12月,冒充女性“王婷”,通过QQ搭识山东省临沂市的被害人闫某,假装与闫某谈某,后虚构“没有路某”“吃泡面泼到别人电脑”等理由,骗得被害人闫某人民币12600元。2、被告人王由猛于2016年1月,冒充女性“韩芳芳”,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山东省单县的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王由猛于2015年12月初,冒充女性“韩芳芳”,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山东省嘉祥县的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300元。四、被告人马西龙于2015年3月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在江苏片,冒充女性,在QQ上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人民币16300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马西龙于2015年9月期间,冒充女性“马某2”,通过QQ搭识山东省临沂市的被害人申某,假装与申某谈某,后虚构“没有路某”“吃泡面泼到别人电脑”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申某人民币8600元。2、被告人马西龙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山东省青岛市的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7700元。五、被告人赵艳杰于2013年初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在江苏片,冒充女性,在QQ上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人民币16221元,其中人民币500元为该组织暂停运营后个人诈骗所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艳杰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冒充女性“王桂娟”,通过QQ搭识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葛国民,假装与葛国民谈某,后虚构“没有生活费”“没有路某”“在火车上吃泡面烫伤他人”等理由,骗得被害人葛国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赵艳杰于2015年10月期间,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得山东省临沂市的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1220元。3、被告人赵艳杰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得云南省曲靖市的被害人韩某人民币6050元。4、被告人赵艳杰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得山东省青岛市的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赵艳杰于2013年5月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得山东省禹城市的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5451元。六、被告人许兆亮于2013年6月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在江苏片,冒充女性,在QQ上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人民币16008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许兆亮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期间,冒充女性“李倩倩”,通过QQ搭识广西省北部湾市的被害人姜某,假装与姜某谈某,后虚构“没有路某”、“没有生活费”、“动手术没有钱”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1600元。2、被告人许兆亮于2015年8月期间,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08元。3、被告人许兆亮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山东省济南市的被害人曹某人民币4100元。七、被告人李小川于2013年7月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在江苏片,冒充女性,在QQ上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人民币17399.75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小川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冒充女性“李晴晴”,通过QQ搭识山东省滨州市的被害人王某5,假装与王某5谈某,后虚构“没有路某”“没有话费”“吃泡面泼坏别人电脑”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王某5人民币5350元。2、被告人李小川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冒充女性“李静”,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河南省郑州市的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600元。3、被告人李小川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冒充女性“李晴”,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山东省潍坊市的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449.75元。八、被告人丛友滋于2013年6、7月间加入上述组织后被分配在江苏片,冒充女性,在QQ上与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人民币11240元,所得钱款均已上交该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丛友滋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冒充女性“玲玲”,通过QQ搭识湖北省黄冈市的被害人周某2,假装与周某2谈某,后虚构“母亲生病”、“弟弟没钱交学费”、“结婚给彩礼钱”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10200元。2、被告人丛友滋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冒充女性“王凌寒”,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得山东省济宁市的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040元。被告人赵艳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由猛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900元,被告人马西龙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300元,被告人赵艳杰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221元,均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汇款凭条及客户回单、淘宝及京东交易记录等,证明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具体数额。2、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的退赃情况。3、被害人王某1、侯某、薛某、刘某、闫某、周某1、黄某、申某、王某2、葛国民、王某3、韩某、马某1、王某4、姜某、蒋某、曹某、王某5、吴某、李某2、周某3、田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明被骗取钱财的经过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5、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崔吉伟、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的供述。关于被告人马西龙的辩护人李忠祥当庭提出“指控被告人马西龙诈骗申某人民币8600元,其中人民币32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申某与被告人马西龙冒充的“马某2”确定恋爱关系后,先后向被告人提供的王某6的银行卡上现存人民币1000元,向被告人提供的廖某的银行卡上现存人民币3200、1800、2000、600元,共计人民币8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申某的供述、银行收费凭证、汇款凭条、客户回单及廖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该笔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600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西龙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马西龙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西龙加入该传销式诈骗组织,并未遭受暴力威胁和精神胁迫,加入组织后为追求利益积极主动参加犯罪活动,不应当认定为胁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吉伟、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与他人共同骗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崔吉伟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属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吉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房凤祥、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由猛、马西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艳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吉伟、房凤祥、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变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丽芳建议对被告人王由猛从宽处罚的理由和意见及辩护人李忠祥建议对被告人马西龙从宽处理的其他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吉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房凤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由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马西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赵艳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许兆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李小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被告人丛友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由猛、马西龙、赵艳杰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崔吉伟、房凤祥、许兆亮、李小川、丛友滋退赔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