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某美诉吴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美,吴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3119号原告金建美,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昇光村郭村*组*户,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肖伟,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龙泉市塔石乡瞿源村梅村**号,身份证号码:3325021988********。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9月9日到2014年6月27日期间多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累计借款105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和刷信用卡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前述全部借款。被告收到前述借款后,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前述借条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偿还50万(后延期至2016年2月5日)、2015年11月18日前再偿还50万、2016年1月20日前再偿还5万元;借款利息全部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被告违背承诺,原告可依法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违背承诺,不按约定及时还款,且拒听原告电话,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2、被告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从2016年1月13日到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为220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第三人于2016年8月13日代被告向其支付150000元,其折算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利息为110250元,剩余39750元为抵扣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10250元;2、被告以101025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本人吴肖伟身份证号332502198811244573于2013年9月9日向金建美借得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按月息1.5%的标准向金建美支付贷款利息,付息时间在每月12日,本金在2015年11月18日前偿还。借款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南城二号交易广场B1G001。如果借款人违背承诺,贷款人可依法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据!借款人签名:吴肖伟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的除借款时间与与2013年9月9日《借条》不同外,其余的内容均相同。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本人吴肖伟身份证号332502198811244573于2014年1月8日向金建美借得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按月息1.5%的标准向金建美支付贷款利息,付息时间在每月12日,本金在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南城二号交易广场B1G001。如果借款人违背承诺,贷款人可依法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据!借款人签名:吴肖伟2014年1月8日”,另在该《借条》的空白处有记载“2016年2月5日前付清”并有被告的签名字样。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吴肖伟于2014年6月27日向金建美借得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以上《借条》均有被告的签名。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为105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刷信用卡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其中的信用卡刷卡支付是依照被告的指示,部分刷卡的POS机为被告实际控制单位的,部分刷卡为替被告向第三方付款,原告提交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光大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建设银行流水账单、建设银行信用卡龙卡对账单用于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9月9日刷信用卡金额2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45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刷信用卡金额145474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1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刷信用卡金额5365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刷信用卡金额95249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刷信用卡金额14808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吴兴平账户转账50000元。上述刷卡及转账记录中,除2013年12月19日的信用卡刷卡金额95249元无被告的签名之外,其他的记录均有被告的签名,除2014年6月27日的记录外均加盖有指模。原告确认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但均有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2日,自2016年1月1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本院依申请解除了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另,原告陈述案外人吴兴平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并提交《吴兴平、吴肖伟分期偿债协议书》,陈述该协议系2016年3月26日被告的父亲吴兴平、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的其他数位债权人签订,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50000元。原告并陈述,该协议中的另一被告的债权人肖凌依照该协议的约定通过其配偶金莹莹于2016年8月13日代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并提交其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3日到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110250元(公式:1050000元×1.5%×7个月),该150000元扣除利息后的余款39750元为可抵扣的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10250元,并明确其利息主张为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吴兴平、吴肖伟分期偿债协议书》显示,“第一条:各方确认的债权”中记载“吴肖伟向以下债权人借款:……3、金建美105万元,本金产生利息5万元,合计110万”,原告在该协议中进行签名。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光大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建设银行流水账单、建设银行信用卡龙卡对账单、《吴兴平、吴肖伟分期偿债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卡对账单、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名确认的《吴兴平、吴肖伟分期偿债协议书》显示,原告签字当日系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利息为50000元,视为原告确认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为50000元,故本院认定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中的利息金额应为5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50000元,被告还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主张以月息1.5%为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因约定不明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建美支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亮人民陪审员 蒋先军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