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国锋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锋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锋,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18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锋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起,被告人黄国锋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开设康宁诊所进行非法行医。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被告人黄国锋的非法行医行为,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2015年12月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黄国锋再次在自己开设的康宁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时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和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移送非法行医案件行医资质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1、余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国锋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人黄国锋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开设康宁诊所对外接诊病人,从事医疗活动。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被告人黄国锋的非法行医行为,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2015年12月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黄国锋再次在自己开设的康宁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时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和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关于黄国锋非法行医涉嫌犯罪案件的报告,证明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国锋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开设康宁诊所非法行医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移交黄国锋非法行医案件材料的事实;3.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国锋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的事实;4.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处罚案卷三宗,证明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8月13日、2015年12月11日三次对被告人黄国锋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7月11日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康宁诊所输液的事实;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7月11日带自己小孩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康宁诊所输液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康宁诊所负责为病人配药、打针的事实;8.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于2016年7月11日在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康宁诊所检查时,发现该诊所有一男一女两位工作人员、有几位患者正在输液及该诊所桌子上摆放着注射器具等物品的事实;9.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与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执法检查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7月11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与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康宁诊所执法的情况;10.被告人黄国锋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国锋出生于1974年10月23日的事实;11.被告人黄国锋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5年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开设康宁诊所行医及三次被孝感市卫生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锋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而从事行医活动且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锋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黄国锋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锋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已扣除羁押期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自敏审 判 员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越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