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蒋颜与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蒋颜,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113号异议人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芹益。委托代理人胡彬、孙宾泽。申请执行人蒋颜。委托代理人何毅琦、金华海。被执行人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英。被执行人叶芹益。被执行人王雄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颜与被执行人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虽是被执行人叶芹益一人投资设立的法人组织,但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独立人格,两者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公司财产不能等同于股东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其本意为制裁规避法律转移公司财产之不法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投资人的债务,不是公司债务,两者不能等同。(2015)金义商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书的第二项裁定查封异议人所有的财产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金义商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书的第二项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蒋颜为与被执行人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申请执行人蒋颜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叶芹益在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所取得的100%的股权;二、查封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在重庆中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720万元所取得的XX股权。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533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蒋颜借款人民币902.0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叶芹益、王雄英不服上述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331号民事判决;二、被执行人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蒋颜借款本金5317948.97元及利息379790.61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提供公司基本情况和公司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依法独立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叶芹益一人投资设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对隔绝。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异议人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该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但查封该公司在外的投资股权,于法无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二、撤销(2015)金义商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书的第二项“查封义乌市酷伦贸易有限公司在重庆中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720万元所取得的43%股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