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娄瑞青、张志国与张晓民、王淑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瑞青,张志国,张晓民,王淑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079号原告:娄瑞青。原告:张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民。被告:王淑芳。原告娄瑞青、张志国与被告张晓民、王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瑞青、张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沈田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民、王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瑞青、张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计609602.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代其支付的诉讼费用共48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晓民、王淑芳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向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借款1000000.00元,并由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民、王淑芳未能按期还款。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9602.71元。原告娄瑞青、张志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2、张志国、娄瑞青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起诉书一份;5、撤诉申请;6、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撤诉笔录一份;7、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贷款欠款明细一份;8、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9、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贷款代偿情况说明;10、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现金交款单2张。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由二原告为其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各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81557.32元、利息20831.04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在大连鑫汇村镇银行股份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晓民、王淑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分别为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81557.32元、利息20831.04元,计302388.36元,二被告应当偿还给二原告。现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分别偿还其302388.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诉讼费人民币4826.00元,依据不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民、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瑞青人民币302388.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晓民、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国人民币302388.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正贵代理审判员 辛 蕊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