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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9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1与田某(未成年)到海拉街上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黄色豪江牌摩托车,且摩托车钥匙插在摩托车上。二人商定后,由田某某骑车,二人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1将盗来的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伍仟陆佰陆拾肆元整(5664.00)。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将袁某停放在威宁自治县海拉乡海拉街上馨意小吃店前门路边的一辆插有启动钥匙的黄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1将盗得的摩托车以900元之价格卖给朱某,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6年5月8日,朱某骑着给刘某1买得的二轮摩托车到海拉乡加油站处,被袁某拦截并报警,此案告破。破案后被盗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盗主。经威宁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被盗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6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中未持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1的供述、朱某的证言、刘某2的证言、刘某3的证言、袁某的陈述、沐某的证言、管某的证言、赵某的证言、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发还被盗主。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世君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