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成与林荣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林荣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439号原告:王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荣歪,男,194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成与被告林荣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荣歪立即偿还王成废矿泉水瓶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荣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王成和林荣歪就王成卖给林荣歪的废矿泉水瓶进行结算,林荣歪欠王成废矿泉水瓶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林荣歪出具给王成收执的收款收据为证。林荣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成持有内容为“2011年4月11日4月11日欠小王货款今结余欠30000元欠林荣歪”的收款收据1份。王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1份,证明王成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林荣歪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1份,证明林荣歪欠王成30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成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成提供的证据3,其在庭审陈述中承认该收款收据不是林荣歪本人书写,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成请求林荣歪偿还货款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成应对其与林荣歪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成据以证明其与林荣歪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有收款收据1份,但其在庭审陈述中自认该收款收据不是林荣歪本人书写,故不具备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成请求林荣歪立即偿还废矿泉水瓶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荣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