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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军,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辩护人胡立宪,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军及其辩护人胡立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建军在本市镇坪路81弄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贩卖三袋共计净重3.17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马建军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马建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