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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锦臻、周宇璟与柴文邦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文邦,林锦臻,周宇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文邦,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锦臻,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璟,男,住浦城县红浦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璟,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浦城县。上诉人柴文邦因与被上诉人林锦臻、周宇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文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激、被上诉人周宇璟暨被上诉人林锦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文邦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锦臻、周宇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借款人祝文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部门还在补充侦查的事实。因上述事实,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因借款人祝文浦未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导致涉案借款已归还45万元的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应追加借款人祝文浦为共同被告。三、如果借款人祝文浦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林锦臻、周宇璟辩称,一、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未将涉案借款列入祝文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范围内,且一审法院亦于2016年4月18日向浦城县公安局发函,询问是否将本案借款列入补充侦查的范围。2016年5月26日,浦城县公安局回复“本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未将本案借款列入祝文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及定罪范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借款已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借款人祝文浦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清事实和判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以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锦臻、周宇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柴文邦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借款人祝文浦因资金需求向林锦臻、周宇璟借款1800000元,林锦臻、周宇璟与借款人祝文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还签订《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元,借款月息为21‰,借款期限15天(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柴文邦为该借款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2012年10月9日林锦臻、周宇璟委托林俊通过网上银行向祝文浦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账户62×××17转账1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债务。2013年3月6日,林锦臻、周宇璟与柴文邦三人协商,并签订一份《确认书》,柴文邦签名确认祝文浦于2012年10月9日向林锦臻、周宇璟的借款结欠16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后祝文浦、柴文邦均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1日,林锦臻、周宇璟诉至法院,要求柴文邦承担保证责任,因祝文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0月26日,浦城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浦城县公安局,2016年3月9日,浦城县公安局向浦城法院回函,对于林锦臻、周宇璟与柴文邦保证合同纠纷案,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因债权人不愿意到公安机关报案,故不能立案侦查,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回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未将本案借款列入祝文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数额范围。后,浦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因柴文邦反映,对祝文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有补充侦查,浦城县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4月18日向浦城县公安局发函,询问本案是否有列入补充侦查的范围,2016年5月26日,浦城县公安局回函,明确本案未列入侦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林锦臻、周宇璟与借款人祝文浦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林锦臻、周宇璟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柴文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锦臻、周宇璟请求判令柴文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林锦臻、周宇璟请求柴文邦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柴文邦提出的祝文浦已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柴文邦提出本案借款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经法院二次发函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回函及本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未将本案借款列入祝文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及定罪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以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即使本案借款涉嫌祝文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必然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柴文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锦臻、周宇璟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柴文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人是否已经偿还借款450000元的争议。上诉人柴文邦于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确认书》后经向借款人祝文浦了解,才得知祝文浦已经偿还借款45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林锦臻、周宇璟认为,确认收到祝文浦450000元,但认为其中150000元系借款利息,另300000元系归还本金。从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可以确定祝文浦共计还款450000元,至于该45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月利率为2.1%,林锦臻、周宇璟陈述其中150000元系支付利息,因150000元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定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故本院对于林锦臻、周宇璟的陈述予以采信,应认定借款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文邦提出本案应追加借款人祝文浦为共同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借款人祝文浦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借款人祝文浦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故对柴文邦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柴文邦提出因祝文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已查明,关于祝文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中,未将涉案借款列入祝文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涉案借款亦未列入补充侦查的范围。其次,退一步说,即便涉案借款被列入祝文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因涉案借款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及上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亦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柴文邦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柴文邦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意思真实,本案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祝文浦仅归还本金300000元的情况下,林锦臻、周宇璟要求柴文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柴文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被上诉人林锦臻、周宇璟认可涉案借款已归还本金30万元。依该新事实的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二、柴文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锦臻、周宇璟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柴文邦负担18300元,由林锦臻、周宇璟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柴文邦负担18300元,由林锦臻、周宇璟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