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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吴红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吴红旗,程厚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107号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徐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吴红旗,该公司经理。被告:吴红旗,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程厚玲,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酿酒公司)、吴红旗、程厚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吴酿酒公司、吴红旗、程厚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吴酿酒公司、吴红旗、程厚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82667元、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同年7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12000元);2、东吴酿酒公司、吴红旗、程厚玲连带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以被告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定远县工业园区兴隆路北侧、土地证号定国用(2013)第45**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本金和利息;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东吴酿酒公司、吴红旗、程厚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其公司与东吴酿酒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1‰,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吴红旗、程厚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吴酿酒公司以其位于坐落于定远县工业园区兴隆路北侧,土地证号定国用(2013)第45**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案件审理期间,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要求东吴酿酒公司、吴红旗、程厚玲承担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东吴酿酒公司、吴红旗、程厚玲未作答辩。嘉源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嘉源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东吴酿酒公司的营业执照、程厚玲、吴红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嘉源小贷公司、程厚玲、吴红旗、东吴酿酒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承诺函两份,证明嘉源小贷公司与东吴酿酒公司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20‰;程厚玲、吴红旗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证据三、借据一份,汇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嘉源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借款;证据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东吴酿酒公司、程厚玲、吴红旗确认:截止2016年6月20日拖欠利息金额182667元。证据五、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东吴酿酒公司以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及代理合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嘉源小贷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584元。东吴酿酒公司、程厚玲、吴红旗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对予以确认嘉源小贷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五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嘉源小贷公司举证的证据六,因其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吴红旗、程厚玲向嘉源小贷公司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载明:吴红旗、程厚玲自愿为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在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50017)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现本人承诺: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同意按贵公司规定加收罚息。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东吴酿酒公司向嘉源小贷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本公司自愿用位于定远县工业园区兴隆路北侧﹝土地证号定国用(2013)第45**号﹞土地为贷款壹佰万元作为抵押,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27日,双方在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嘉源小贷公司。2015年1月28日,嘉源小贷公司(贷款人)、东吴酿酒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1月28日到2015年4月28日)。约定的贷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1‰。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第五条放款……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程厚玲;账号:621775102400062021;开户行:徽商银行丰乐路支行。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以下第B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均按日计算):B、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2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八条罚息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执行20‰,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九条贷款担保。9.1除信用贷款外,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的相关担保条款。第十三条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六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八条抵押物的处分1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吴红旗、程厚玲在保证人处签名。2015年1月28日的借据载明:借款人: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委托你行将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存至程厚玲存款户,621775102400062021(徽行丰乐路支行)。东吴酿酒公司在借据上签章。同日,嘉源小贷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程厚玲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支付后,东吴酿酒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东吴酿酒公司、吴红旗、程厚玲与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吴酿酒公司贷款到期后,东吴酿酒公司应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东吴酿酒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兴隆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定国用(2013)第45**号﹞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本院对嘉源小贷公司要求对东吴酿酒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兴隆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吴红旗、程厚玲自愿为东吴酿酒公司向嘉源小贷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吴红旗、程厚玲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逾期不付,以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兴隆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定国用(2013)第45**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三、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地价款后不足偿还部分,由被告吴红旗、程厚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红旗、程厚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吴红旗、程厚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0元,由被告安徽东吴酿酒有限公司、吴红旗、程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