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涛涛与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涛涛,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28号原告:程涛涛,男,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谯立青,总经理。原告程涛涛与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物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物流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网络使用费6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共计8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拥有物流特许经营权,被告也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网络使用费6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共计8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特许经营许可方的各项义务,致使原告的业务无法开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24日,原告程涛涛(乙方)与被告广信物流公司(甲方)在山西阳泉城区签订《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系依法设立、取得物流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地区范围内从事物流业务的企业法人。甲方拥有物流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名称、图形)等经营资源。在山西阳泉城区范围内,甲方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可以在货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甲方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乙方向甲方缴纳网络使用费6万元、保证金2万元,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交予乙方。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及权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2)统一的经营模式、物流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4)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6)异地货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7)其他。甲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甲方承诺的一部分。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或指定的人员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交付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乙方书面催告,甲方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乙方无法从事物流业务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2、2016年2月24日、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合同款项8万元。3、被告广信物流公司没有获得物流业务许可证,也未取得注册商标,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培训、特许经营体系书面资料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使用费,被告应当依约将其经营资源提供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提供特许经营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培训、特许经营体系书面资料,其尚未取得物流业务许可证、注册商标等重要经营信息也未向原告披露。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8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涛涛与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广信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二、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涛涛支付的上述合同款项共计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代理审判员 颜 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