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于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仲,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医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返还我公司现金10000元及负担诉讼费用。二、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戴久纯从锦州银行取款1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王为,王为在该取款凭条的背面书写“今收到戴久纯壹万元整。收款人王为”的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陈述被告王为收到的1万元人民币系该公司负责人赵锦斌从公司财务科取走,并交给案外人戴久纯,再由戴久纯转交给被告王为,王为负责为原告追讨欠款的费用。但原告所提交的取款记录及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戴久纯的1万元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为应当将收到的1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仲与王为的谈话录音,因在此谈话录音中王为并未表示将本案中争议的1万元钱返还给上诉人,此录音不能证明王为应将本案中争议的1万元钱返还给上诉人,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为收到上诉人催要工程款费用1万元,至今被上诉人王为并未给上诉人讨回尚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王为返回该人民币1万元,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1万元款项,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为将收到的该1万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1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