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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夏中华劳动争议2016民终1371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夏中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中华,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乐尼亚、李丽善,均为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对以下第(一)事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入职时间及任职情况:201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入职时岗位为市场部专员,之后被上诉人被调到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认。实际工作中,自2014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被调往北京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2015年4月7日再次将被上诉人调回上诉人处工作,任职副总经理,负责系统集成及售后服务部。被上诉人每周一至周五上班,需用工卡考勤,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等项目构成,每月12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上月工资,并在OA系统中有工资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至2015年5月,实际发放3460.15元。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通过OA系统将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自2015年6月1日起调整为市场部市场专员,免去原副总经理职务,具体工作由分管市场部的副总经理统一安排;2015年6月3日,上诉人再次通过OA系统通知被上诉人从6月1日开始调入市场部担任市场专员一职,原薪酬不变。2015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向上诉人交还工卡和OA系统的通行证加密狗。(二)离职的原因:被上诉人主张其拒绝服从用人单位调岗变相降低工资待遇,经双方协商不成,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载明:2015年6月1日,因公司经营情况变化,公司已经发文调你从事市场专员工作,……你至今不肯签字,也没有明确回复理由。后人力资源部与你沟通,了解你是否有离职想法,你又诸多要求。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限定拟在2015年6月15日18:00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签署前述文件,逾期将视为你不配合到新岗工作,公司将依照制度和约定,作出处理。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哥哥夏某联合公司研发团队和部分管理人员窃取公司研发成果,为防止公司商业秘密外泄,将被上诉人调动至销售岗位。被上诉人拒绝服从,并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一直处于缺勤状态。上诉人有确实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夏某、马某等人侵占公司资产,私下成立竞争企业的事情。鉴于此,上诉人作出了让被上诉人辞职的决定。(三)关于工资: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由基本工资15000元+绩效工资15000元等构成,上诉人通过两个银行账户发放其工资,其中一个银行账户户名为其本人,另一个银行账户户名为其岳母陈某丙,每个银行账户的应发工资均为15000元/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只支付了5月份工资15000元。上诉人主张工资约定和实发15000元,否认上诉人向陈某丙发放工资为被上诉人的工资,主张系因被上诉人的哥哥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时,利用自己亲属吃空饷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于劳动仲裁答辩意见中陈述“夏中华的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基数均为15000元/月基数。另外15000元为每月的绩效奖金,绩效奖金应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支付,不是每月都有,也不是每年都有。”(四)劳动仲裁情况: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上诉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96元;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3.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差额部分15000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96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五)上诉人的诉请:1.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差额部分15000元;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96元;3.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人于劳动仲裁阶段答辩意见称“夏中华的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基数均为15000元/月基数。另外15000元为每月的绩效奖金,绩效奖金应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支付”,该陈述与被上诉人主张相一致,且有银行支付记录佐证,上诉人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陈某丙支付“工资”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主张,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上诉人2015年5月银行流水工资实际发放3460.15元,但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支付了15000元,应予以补足差额,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差额部分15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6月16日结束。关于离职的原因,根据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职位为副总经理,但上诉人将其调任市场部并由另一分管的副总经理统一安排,属于对劳动合同工作职位的变更,虽说原薪酬不变,但绩效考核变更由按市场部现行制度执行,上述两项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及薪酬的实质性变更,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另,上诉人主张因查实被上诉人参与侵占公司资产,私下成立竞争企业而解除劳动合同,与其发出的《通知》内容不一致,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意思表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为1年8个月,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30000元,以广州市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18561元计算,被上诉人主张6969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工资。上诉人因单方调动被上诉人岗位,不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6551.72元(计算:30000元/月÷21.75天/月×12天),被上诉人主张1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夏中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5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夏中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9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夏中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四、驳回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7500元外加奖金,被上诉人的银行支付记录显示的工资数额实际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等,因此其每月实发工资为15000元左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0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案外人陈某丙账户付款理由,从而认定该款项为被上诉人工资,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之所以会出现向案外人陈某丙账户付款的情况,是因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哥哥夏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向陈某丙账户发放工资的方式侵占公司的财产,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将另行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以,上诉人是该事件中的受害人,由于其行为的隐秘性,在此之前上诉人并不知晓该情况。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其工资的一部分,则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其工资,如无充足证据证明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陈某丙在公司也购买了社保,公司发给陈某丙的款项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不能混为一谈。3、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第(8)点,拒不签收甲方颁布的规章管理制度者,属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由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签署《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与《2015年度市场部销售提成管理制度》的行为表现,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劳动者不接受调岗安排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辞职,不辞职又不配合到新工作岗位的,公司作辞退处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上诉人在6月份处于缺勤状态,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1、上诉人提出的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是30000元,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7500元,合同约定和工资发放凭证可以证明。2、上诉人认为陈某丙账户的款项不是代收款,并认为陈某丙同时也在上诉人处任职,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经代理人了解,陈某丙早已于2005年退休,一直在家没有工作,不可能在上诉人处任职并购买社保。3、在劳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待遇问题一直与管理人员沟通,有OA记录可以证明。4、关于6月份的考勤情况,根据考勤记录以及OA记录,被上诉人一直上班到离职前一天。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黄某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认为上诉人原本是与陈某丙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陈某丙过了退休年龄,故将其劳动关系以其女儿黄某的身份登记,并购买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但相关合同被被上诉人取走了,所以上诉人未能保存。被上诉人对此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上诉人虽主张陈某丙与其有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并非陈某丙的;根据该缴费记录,2007年4月从省外转入,2010年7月开始由上诉人为其购买社保,而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10月8日才入职上诉人处,以陈某丙的账户代收款项则是在入职后的2014年4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0元,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分别发放至其本人及岳母陈某丙的账户。上诉人虽否认发放至陈某丙账户的款项为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提交了黄某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明,然而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陈某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岗位调整产生争议,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又不按要求到岗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虽然,上诉人在该通知中再次重申,要求被上诉人服从安排,并提出如再不服从安排的,则依照制度和约定作出处理。但在该通知中上诉人并无明确表示要辞退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后随即与上诉人办理了工作交接,可视为由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为1年8个月,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以广州市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18561元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7122元(18561元×2)。至于2015年6月工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OA的工作记录予以印证。相比较而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加充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夏中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洁瑜姚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