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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龙飞、周邦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飞,周邦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飞,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籍贯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周邦文,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籍贯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飞、周邦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被告人李龙飞、周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龙飞、周邦文为筹集毒资,由李龙飞提议盗窃,周邦文表示同意。李龙飞驾驶摩托车搭载周邦文来到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停车场处,发现被害人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没有上锁,趁四周无人之机,两人将电动车盗走。李龙飞、周邦文在将电动车推离案发现场后被证人郭某、戴某发现并追赶抓获。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被告人李龙飞、周邦文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民警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及被盗电动车1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龙飞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邦文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飞、周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戴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辩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龙飞、周邦文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1)霞刑初字第357号、(2013)湛霞法刑初字第177号、(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飞、周邦文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被告人李龙飞、周邦文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飞、周邦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陈 仁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