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8月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8月17日由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冈县青冈镇建设街仁和小区南区十一号楼经营惠仁旅馆。2016年8月4日,卖淫女董某某、商某某找到李某某,提出想在其经营的惠仁旅馆内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二人在李某某经营的惠仁旅馆内卖淫一次,李某某收取20元房费。当日21时许,董某某与商某某以70元一次的价格分别与刘某某、宋某某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冈县青冈镇建设街仁和小区南区十一号楼经营惠仁旅馆。2016年8月4日,卖淫女董某某、商某某找到李某某,提出想在其经营的惠仁旅馆内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二人在李某某经营的惠仁旅馆内卖淫一次,李某某收取20元房费。当日21时许,董某某与商某某以70元一次的价格分别与刘某某、宋某某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董某某、商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青冈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李某某的事实。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下午她来到惠仁旅馆,同业主李某某商定,由李某某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她每接一个客人给李某某20元钱。当日21时许,她与一男子(宋某某)讲好价格后,在惠仁旅馆地下室左转第一个房间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当场抓获。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下午她来到惠仁旅馆,同女业主(李某某)商定,由她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她每接一个客人给李某某20元钱,她得50元钱,不包宿。当日21时许,她与一男子(刘某某)讲好价格后,在惠仁旅馆地下室东南角的一个房间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当场抓获。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21时许,他来到惠仁旅馆和老板李某某说要找“小姐”(指卖淫女),李某某让他自己上楼去找。他找到卖淫女董某某谈好价格后,二人在旅馆地下室南侧东南角的房间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讲好的70元钱还没有给。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21时许,他来到仁和广场西侧的惠仁旅馆,一个五十多岁的女的没问他是否住宿,直接就让他上二楼。到二楼后,他和一个女的商某某讲好价格后,商某某把他领到旅馆地下室左转第一个房间内,二人在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当场抓获,讲好的70元钱还没有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8月4日下午,有两个女的先后来到她经营的惠仁旅馆,想在旅馆出台(指卖淫),她答应了并说每次收取房费20元钱,二人同意,她把二人安排在二楼房间。当晚21时许,有两个男子来到旅馆找“小姐”,她让二男子到二楼自己去谈。这两个男子各找了一个“小姐”在旅馆地下室嫖娼时被警察抓获。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及现场情况。8、青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某某、商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9、青冈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李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劣迹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旅馆业经营者,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湘君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