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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贾小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贾小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486号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法定代表人:周凤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小马,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贾小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被告贾小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砼款46479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介绍工程向原告购置混凝土为多项工程使用,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6479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贾小马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我介绍工程给原告,从中收到一家的劳务费,我做了近7年,原告没有给一分钱。他们现在找我要钱,是没有依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经被告确认的“砼款结算单”,不能确定被告为实际购货人。相反,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存在着商品砼介绍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达成商品砼买卖合同,被告虽然在原告的“砼款结算单”签字,但被告否认系实际购买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为实际购买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砼款464794.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未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商品砼实际购货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2元,减半收取4136元,由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