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骆第、李佳星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星,骆第,覃松,张海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3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星。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4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015年7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李佳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骆第。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4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5年7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骆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覃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4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7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覃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张海亮。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4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5年7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海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第、李佳星、覃松、张海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骆第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佳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覃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海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骆第共同退赔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的人民币37500元、10000元、300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林某、胡某;责令被告人骆第、李佳星、覃松、张海亮共同退赔该项中的人民币444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退赔该项中的人民币65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退赔该项中的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金某;退赔该项中的人民币5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李佳星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佳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佳星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