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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行审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与孙传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孙传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763号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68号。法定代表人马立凯,男,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袁建,男,睢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斌,男,睢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被申请人孙传州,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于2016年3月2日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孙传州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有的苏C×××××号车于2016年2月23日6时32分行驶至G104线850KM+120M处时,经动态称重仪检测,该车涉嫌擅自超重运输。经检测,认定该车为6轴,标准为车货总重不超过55吨,称重显示车货总重为67吨,超限12吨的行为,作出徐交路罚字【2016】5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1.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3400元整。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5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申请执行的徐交路罚字【2016】5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