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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刑初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祯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祯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祯荣,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6月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4日被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班华好,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祯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7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祯荣及其辩护人班华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祯荣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藏匿于住宅东侧柴房内。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祯荣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祯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班华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韦祯荣犯罪行为轻微,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祯荣自两三年前,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藏匿在自家住宅东侧柴房内。2016年6月2日,南丹县公安局罗富派出所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将韦祯荣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扣押送检,并将韦祯荣传唤到案。经河池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二支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南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韦祯荣持有的火药枪二支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祯荣存放枪支地点情况,以及韦祯荣辨认出持有的两支枪支及存放地点的事实。4、证人证言(1)王某东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韦祯荣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的事实。(2)王某车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韦祯荣经常背枪上山打猎,韦祯荣有两支枪的事实。5、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两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6、被告人韦祯荣的供述,证实其持有两支自制火药枪有两三年,平时用来打猎。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日9点47分,南丹县公安局罗富派出所接报后赶赴现场抓获韦祯荣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祯荣出生于1969年8月9日,���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祯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祯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韦祯荣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祯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苏 倩审判员 韦柳娜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牙鹏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