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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崔玉敏与杨建华、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敏,杨建华,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831号原告:崔玉敏,女,196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建华,男,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河南省睢县,现住渑池县。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阳光花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6647516-0。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4123251959********。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玉敏与被告杨建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玉敏及代理人贺万新、被告杨建华、被告金堂公司的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二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以其开发的淘宝城23号楼、25号楼门面房作抵押,六次向原告借款620万元。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2014年,县政府为落实拆迁户的安置,经县领导多次协调,原、被告达成更换抵押物,变更还款期限的协议。被告仍不能按时还款,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杨建华、被告金堂公司辩称,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实际数额为5974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545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偿还本金367885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本金229542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借款人杨建华、被借款人崔玉敏,借款代表人金堂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建华借崔玉敏100万元,利息每月35000元,每月付息一次,用金堂公司23#一层门面房作抵押等内容。当日,金堂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6月10日,借款人杨建华、被借款人崔玉敏、借款代表人金堂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建华借崔玉敏120万元,利息每月42000元,每月付息一次,用金堂公司23#一层门面房作抵押等内容。当日,金堂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6月22日,借款人杨建华、王飒飒,被借款人崔玉敏,借款代表人金堂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建华借崔玉敏70万元,利息每月24500元,每月付息一次,用金堂公司23#一层门面房作抵押等内容。当日,金堂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8月31日,借款人杨建华、被借款人崔玉敏,借款代表人金堂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建华借崔玉敏30万元,利息每月10500元,每月付息一次,用金堂公司23#一层门面房作抵押等内容。当日,金堂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9月23日,借款人杨建华、被借款人崔玉敏、借款代表人金堂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建华借崔玉敏100万元,利息每月38000元,每月付息一次,用金堂公司23#一层门面房作抵押等内容。当日,金堂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0月3日,借款人杨建华、被借款人崔玉敏,借款代表人金堂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建华借崔玉敏200万元,利息每月76000元,每月付息一次,用金堂公司25#一层门面房作抵押等内容。当日,金堂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8月11日,因拆迁安置问题,原告崔玉敏与被告金堂公司因更换抵押物、变更还款时间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4年3月31日,金堂公司共借崔玉敏人民币共计62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借款利息已结,后期利息尚未结清)。……2015年10月,被告又偿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华、金堂公司借原告崔玉敏共计62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2015年8月11日,经原告崔玉敏与被告金堂公司进一步确认,被告金堂公司借原告崔玉敏62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借款利息已结,后期利息尚未结清,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2%、45.6%,按照先利息后本金,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继续折抵利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要求超出法定利息部分折抵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非6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出具借条数额为620万元,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又称的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还款证据,不能准确证明已还款数额,同时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堂公司进一步确认借款620万元,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华作为被告金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崔玉敏诉求被告杨建华、金堂公司偿还620万元及与法有据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玉敏借款6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被告杨建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