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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边德喜与李文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德喜,李文刚,乔根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843号原告边德喜,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文刚,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乔根彦,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边德喜与被告李文刚、乔根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德喜、被告李文刚、乔根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德喜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李文刚、乔根彦联系原告,称连永平需要借款,让原告将款项借给连永平,原告并未同意,只同意将款项借给被告李文刚,后经协商由李文刚为借款人,乔根彦、连永平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预扣一个月利息9600元后将290400元交付给李文刚指定的连永平,后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5月6日,被告李文刚于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分段计算之利息(30万元之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20万元之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边德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李文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乔根彦提供担保,后于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文刚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该款未予偿还完毕的事实。被告李文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条据也系本被告出具,偿还本金10万元属实,利息因是连永平清结,故不清楚,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连永平,应由连永平偿还。被告李文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乔根彦辩称,担保属实,是李文刚打电话让本被告提供担保,本被告是为被告李文刚提供担保,其他的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6日,被告李文刚、乔根彦与原告联系,称连永平需要借款,询问原告是否有款项出借,但原告只同意将款项借给被告李文刚,后经协商由李文刚为借款人,乔根彦、连永平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2%,预扣一个月利息9600元后将290400元交付给李文刚指定的连永平,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5月6日,被告李文刚又于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故以李文刚、乔根彦、连永平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连永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刚对借据系由其出具,30万元也已交付给其指定的连永平,但其辩称实际借款系连永平,并非被告李文刚,应由连永平偿还,但双方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被告李文刚,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其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故被告李文刚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0月6日被告李文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30万元的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刚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虽违反法律规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付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予理究,超过年利率36%部分虽法律规定无效,但被告并未要求返还,故本院亦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利息清结至2012年5月6日,被告李文刚辩称,利息系连永平清结,其并不清楚,故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桥根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与被告李文刚签订的借条上盖章、捺印,原告边德喜与被告乔根彦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借款人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根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利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被告乔根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被告李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边德喜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以本金30万元计算之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乔根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乔根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文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文刚、乔根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