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大军与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军,重庆市巫溪县欲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052号原告:王大军,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欲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明勇(特别授权),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军与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欲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欲宁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被告欲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8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以挂靠被告的形式和巫山县公路局签订了巫山县渝建路K654+700M涵洞墙身及拱顶维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62655元。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述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负责、自负盈亏、承担和甲方(也就是巫山县公路局)为该工程项目签订的所有的合同及其他文件的债、权、利。原告给被告支付3900元的管理费,原告当时支付了2000元的管理费。原、被告上述行为实际就是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挂靠的形式取得和巫山县公路局的建设工程。原告在实际施工完毕后,以被告的名义和巫山县公路局进行了结算。2014年9月巫山县公路局将工程款项98816元支付给到被告的账户。但被告却一直不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该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约定了该工程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收取原告3900元的管理费用。但现在被告却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无权占有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欲宁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2.原告说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管理费,请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请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依法判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欲宁建筑公司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副本、《维修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电汇凭证、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书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王大军为在巫山县公路局承建巫山县渝建路K654+700m涵洞墙身及拱顶维修工程,经苏福海介绍原告挂靠被告欲宁建筑公司承建该维修工程,并给被告交纳管理费,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同年3月,被告欲宁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巫山县公路局签订了《维修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现有S105渝建路K654+700m涵洞墙身及拱顶出现裂缝,由乙方进行维修加固,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合同:一、工期45天(2014年3月25日至5月10日)。二、承包方式:全承包。三、资金:62655.00元。……六、资金支付办法: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按95%支付工程款,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后,巫山县公路局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巫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欲宁建筑公司电汇工程款98816元。此后,被告没有将该工程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军挂靠被告欲宁建筑公司承建S105渝建路K654+700m涵洞墙身及拱顶维修工程,虽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其口头挂靠经营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王大军不具有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维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8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欲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军工程款98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欲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祁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雪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