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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齐悦上诉宋济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悦,宋济生,徐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悦,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济生,女,1948年9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志,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悦因与被上诉人宋济生、徐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济生、徐成志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济生、徐成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徐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宋济生、徐成志主张款项通过徐颖给付齐悦,因此,追加徐颖参与案件审理,由其举证证明案件中每笔款项的来源和用途,对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至关重要。二、虽然齐悦迫于女朋友徐颖的要求给宋济生、徐成志出具了欠条,但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宋济生、徐成志提交的通话记录表明,齐悦迫于女朋友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但出具欠条前后,宋济生、徐成志没有出借给齐悦任何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没有成立。三、宋济生、徐成志主张借款给齐悦与温杨合伙开饭店,但一审证据显示其把钱实际上交给了女儿徐颖投入饭店经营。且一审法院查明款项使用情况与案外人温杨笔录所言也存在出入。饭店实际由徐颖和温杨合同投入、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与齐悦没有任何关系,徐颖是事实上的借款人和使用人。从宋济生、徐成志及温杨的陈述,自始至终是徐颖和温杨合伙经营饭店,与齐悦没有任何关系。温杨陈述饭店是2012年年底开的,2014年3、4月关的,但宋济生、徐成志第一次转款是2013年10月9日,最后一次取款是2014年8月28日,显然相互矛盾。温杨和宋济生、徐成志均主张装修款是自己出的,也是矛盾的。宋济生、徐成志主张取款交给徐颖用于饭店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否交给徐颖以及是否用于饭店经营。宋济生、徐成志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齐悦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欠条的出具人是齐悦,与徐颖无关,不应该把徐颖作为本案第三人。宋济生、徐成志起诉请求:判令齐悦偿还宋济生、徐成志借款本金403100元,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46900元,诉讼费由齐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济生与徐成志系夫妻关系,徐颖系宋济生与徐成志之女。齐悦与徐颖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10月4日,齐悦向宋济生、徐成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2014年10月4日欠徐颖父母开饭店的钱肆拾伍万零壹佰元(¥450100)元,分两月给清,第一个月(10月4日——11月4日)还款贰拾万元正,第二个月(11月5日——12月5日)还清剩余欠款。”一审审理中,齐悦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宋济生、徐成志自认齐悦通过其母及徐颖已偿还4.7万元,余款403100元一直未给付。就上述借款,宋济生、徐成志主张因齐悦与案外人温杨合伙开饭店,齐悦通过徐颖向宋济生、徐成志借款投入饭店经营等花费,之后统计数额补写的欠条。宋济生、徐成志提供徐颖以及宋济生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明细单,拟证明:1、2013年10月9日,宋济生分两笔向徐颖转账共计300077.78元,同年10月11日,徐颖向案外人琚志宾转账300000元用于交纳饭店房租;2、2013年12月4日,宋济生取款30000元给付徐颖,徐颖作为饭店的装修款;3、2014年5月31日,宋济生取款100000元,给付徐颖60000元用于交纳房租及偿还魏陆军欠款;4、2014年5月8日,徐颖向案外人魏陆军借款40000元,5月10日用于交纳饭店房租。5、2014年5月31日,宋济生给付徐颖60000元现金,徐颖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6、2014年6月22日,徐颖向魏陆军转账还款40000元;7、2014年8月27日,宋济生刷卡消费4000元,用于徐颖租房的房屋押金;8、2014年8月28日,徐颖向曹永吉转账18631元,用于交纳徐颖租房的房租;9、2014年8月28日,宋济生取款30000元,给付徐颖20000元用于其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用。齐悦对上述徐颖向魏陆军借款还款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宋济生、徐成志提供齐悦与徐颖的谈话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经过及已还款项的数额,齐悦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顺着徐颖的意思说的。该院对案外人温杨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温杨证明与齐悦系朋友关系,通过齐悦认识的徐颖,温杨与齐悦合伙经营饭店,徐颖基于与齐悦的男女朋友关系实际参与饭店经营,徐颖投入了相应款项,但饭店后亏本停业。宋济生、徐成志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可,齐悦不予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齐悦认可系其与温杨合伙开饭店,但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认,称系徐颖与温杨合伙开饭店。此外,齐悦在庭审中认可徐颖之前跟他说明必须以齐悦的名义跟宋济生、徐成志借款并出具借条,宋济生、徐成志才同意给钱。齐悦认可因借款问题曾把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押给宋济生、徐成志,后齐悦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取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悦向宋济生、徐成志出具欠条,认可向宋济生、徐成志借款共计450100元,虽款项系经过徐颖投入饭店经营等事项,但齐悦对借款事实予以书面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齐悦予以否认,却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宋济生、徐成志自认齐悦已偿还47000元,该院不持异议。故对宋济生、徐成志要求齐悦偿还余款403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齐悦在出具的欠条中对借款期间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宋济生、徐成志主张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欠条明确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欠款,对宋济生、徐成志主张2014年12月6日始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这一部分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齐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宋济生、徐成志欠款四十万三千一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始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宋济生、徐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齐悦向宋济生、徐成志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徐颖父母开饭店的钱450100元,且在齐悦与徐颖的谈话录音中,齐悦认可欠宋济生、徐成志45万元,宋济生、徐成志亦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方式和过程,未见明显瑕疵。另,在一审庭审中,齐悦认可徐颖之前跟他说明必须以齐悦的名义跟宋济生、徐成志借款并出具借条,宋济生、徐成志才同意给钱。在上述情形下,本院认定齐悦与宋济生、徐成志成立民间借贷的事实。齐悦主张系在胁迫情形下出具欠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齐悦主张涉案款项实际系徐颖与温杨合伙经营饭店所用,因温杨称其与齐悦合伙经营饭店,齐悦也曾认可此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齐悦以一审法院未追加徐颖为本案第三人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因徐颖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齐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齐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