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执79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刘长林、胡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799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刘长林,胡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79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长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胡少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长林、胡少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长林、胡少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欠款本金621633.87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的手续费为58536元、利息为3383.82元、滞纳金为11660.35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已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刘长林抵押的粤Y×××××小型汽车一辆,除此,无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已查封了抵押车辆外,无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79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楚亮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