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72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职工。2016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在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2311号住处,先后3次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被告人赵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被告人赵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