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福元、高淑贤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王福元,高淑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451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被告王福元。被告高淑贤。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王福元、高淑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元、高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王福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利率9.558%。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为王福元发放贷款13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王福元、高淑贤共同所有的位于太平区米河路20-107号,建筑面积为55.95平方米、太平区群建路27-2号1单元201,建筑面积39.62平方米的两户住宅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福元、高淑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元与高淑贤系夫妻。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王福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年利率9.558%。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按年利率12.4254%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为王福元发放贷款13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王福元、高淑贤共同所有的位于太平区米河路20-107号,建筑面积为55.95平方米、太平区群建路27-2号1单元201,建筑面积39.62平方米的两户住宅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元、高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年利率9.558%计算的贷款期内利息,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4254%计收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福元、高淑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