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9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剑,李坤,邱凤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9729号原告谭剑。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坤。被告邱凤影。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47419F。负责人鹿钦林。委托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欧某。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6日23时2分许,被告李坤驾驶车牌为粤BXX号车(车主为被告邱凤影)在平湖街道双拥街平湖人民医院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车头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谭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剑、王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坤醉酒驾驶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XX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谭剑,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五小宿舍,身份证号码362223197405270019。四、残疾赔偿金:8926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4633.3元×20年×10%=89266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9708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谭文鑫(2003年3月27日出生),由原告及其配偶扶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59.2元/年×6年×10%÷2=9708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5122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32天(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8431元/年计算,其护理金额为58431元/年÷365天×32天=51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2165元。原告主张,其就职的深圳至尊名爵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每月工资约3500元,原告住院32天,全休3个月,共计122天,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2天=1423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只加盖了单位印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误工费为2030元÷30天×32天=2165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2天,共计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十一、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十二、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十三、医疗费:22786.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377元,被告邱凤影垫付医疗费7409.7元,共计22786.7元。十四、保险合同:粤B488WN号车曾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本案诉请的医疗费为治疗骨折的费用,科室为外二科;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为4069.65元,住院12天(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8日),科室为内科,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糖尿病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作相应的扣除,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左跟骨开放性骨折等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同时治疗糖尿病是原告医治状况所需,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坤系被告邱凤影的前夫,事发当天被告李坤向被告邱凤影借用涉案车辆接小孩,故被告邱凤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坤当庭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52022元(残疾赔偿金89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0元、护理费5122元、误工费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20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李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谭剑可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146047.7元,其中医疗费22786.7元。因粤BXX号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120000元后余额为26047.7元(146047.7元-120000元),由被告李坤承担18233.4元(26047.7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409.7元,被告李坤仍需支付原告10823.7元(18233.4元-7409.7元)。因被告李坤醉酒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事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谭剑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李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剑1082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637元,由被告李坤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璟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逸涛 来源: